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9

案號

LTEV-113-羅簡-263-2024100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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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洪寀芹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張藝嫻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段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安行銷處專員 張玲」之假名片與原告接洽,自稱為合法公司之業務,原告誤信而委託被告代辦貸款業務,言明貸款金額及每月還款金額應先經原告同意,原告於無經驗之情況下,遭被告欺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委任人欄簽名,並簽發未填載票面金額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未在系爭契約書受任人欄簽名,且系爭契約並未填載委託辦理貸款金額,契約之必要之點並無合致。原告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填寫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嗣原告於113年4月16日詳閱系爭契約,發現約定之報酬及違約金顯不公平,且被告遲不說明其所屬公司,故不願繼續委託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究係代表公司或個人,原告即已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不願辦理。而被告自113年4月10日取得系爭本票後,即不曾與原告見面,並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被告竟自行在本票上填載金額,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其行使追索權為不合法。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本屬無效,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係未經原告授權而填寫,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另原告係因被告以上開方法使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因錯誤、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為撤銷上開錯誤、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則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對原告即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擔保 系爭契約之履行。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為居間仲介關係,由被告幫原告找機構、評估貸款方案,被告賺取仲介費,而非委任報酬。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5條、第7條第3款、第8條之約定,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不願依約辦理,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為高風險行業,辦理貸款之客戶通常債信不佳,且被告無法事先向原告收費,又需寫許多報告書予銀行及業主,評估可向哪家銀行送件,故約定上開金額之違約金,系爭本票第5條之約定已載明原告授權被告填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等情,有其所提出未填載金額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亦自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票面金額80萬元為被告所填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本票第5條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文字,然系爭本票並無載明何人為「甲方」或「乙方」,而系爭契約亦僅有甲方即原告為締約人,受託人乙方則付之闕如。又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係「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辦理貸款,惟委託貸款之金額欄亦為空白。又被告自承其與原告間並非委任關係,為居間仲介關係,由被告幫原告找機構、評估貸款方案,被告賺取仲介費,而非委任報酬等語,足見就系爭契約所載委託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並非受託人。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本票第5條約定所載之「乙方」,自無權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關於票面金額既非原告所簽署,原告亦 未授權被告填寫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既欠缺記載一定之金額,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需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洪寀芹 113年4月10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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