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簡-266-20241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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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莊雯心 被 告 許伯泉 訴訟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零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三中路與三香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三香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原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B車)自右後方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2、3、5肋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惟原告主張醫療費用中所包含之自費及自付項目,未經證明與系爭傷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證明除受西醫治療外有再受中醫治療之必要,非屬必要之支出。況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4,993元,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從釐清二車相對位置及路權歸屬,故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並提出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至53頁)、六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為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為51,787元。前揭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就醫時間,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被告就原告於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六福中醫診所藥費42,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未能證明有使用該等藥物之必要,難認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另一般膳食費210元(見本院卷第29頁)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提出113年9月12日至六福中醫診所就醫之自費醫療收據(本院卷第111頁),其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8日已逾2年,難認係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前揭醫療費用於9,577元(即51,787元-42,000元-210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24,993元(見本院卷第144頁),其中就診醫療費用已給付原告6,55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扣除上開金額後,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024元(即9,577元-6,55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系爭傷害於111年7月18日急診,111年7月19日入院並住加護病房,111年7月20日轉入一般病房,111年7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24小時需人照顧,宜休養3個月,嗣於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4日門診就醫追蹤,此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損害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原告國小畢業,前務農及任臨時工時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現無業;被告國中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02頁),兼衡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以上合計原告之請求,於103,024元之範圍內為有據。 ㈣、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云云。然參照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B車直行於系爭路段,而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右側車輛並行間隔而貿然右轉,侵入原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擦撞。是原告於系爭路段直行,就突遭他車侵入其車道之情形自屬猝不及防,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被告於該狀上簽收之日期可稽(交附民卷第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024元,及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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