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LTEV-113-羅簡-279-20250102-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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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游文鈴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之母(下稱陳母) 被 告 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阮○○之母(下稱阮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之母應與被告陳○○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三、被告阮○○之母應與被告阮○○就前開第一項給付部分,負連帶 給付之責。 四、上開第一、二、三項所示任一被告如有給付,於其給付範圍 內,其餘被告免給付之責。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被告陳○○負擔參仟壹佰元,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母(兼被告陳○○之法定代理人)、阮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附表所 示時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與訴外人潘○、成年人林宥呈均係某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陳○○、阮○○、潘○、林宥呈輪流擔任提款車手、把風、收水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網路購物交易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少年陳○○、阮○○、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操作ATM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並將領得之詐騙所得交予林宥呈,林宥呈再將詐騙所得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被告陳母、阮母斯時分別為被告陳○○、阮○○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陳○○、阮○○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陳述:伊負責收款,附表所示之款項並非伊去提領 等語。 ㈡、被告阮○○答辯: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母提出書狀陳述:伊為被告陳○○之母,與本件訴訟全 然無關,竟遭列為被告等語。 ㈣、被告阮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就其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被告陳○○、阮○○之警詢之陳述、附表編號1、2之人頭帳戶受害人邵慧慈於警詢之陳述、轉帳明細及截圖、車手提款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為證,此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宗查明屬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51至61、77至83、125至126、158至160、217至219、230至232、243至247頁),而被告陳○○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649號裁定被告陳○○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刑罰法律,與其所觸犯其他刑罰法律事件併為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阮○○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開事件警詢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阮○○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陳母、阮母分別為其等法定代理人(本院卷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843號卷第75、92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阮○○連帶賠償其損害299,511元,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陳○○、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陳母與阮○○、阮母與陳○○間並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但被告給付目的相同 ,核其性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其責任,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阮○○連帶給付299,511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母、阮母分別與被告陳○○、阮○○就上開給付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91條 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原告預納,按勝敗比例負擔 被告陳○○提解費 3,100元 原告預納,被告陳○○負擔 合 計 6,300元 附表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27日17時27分 99,828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30分 不詳 100,000元 2 111年10月27日17時28分 99,764元 同上 111年10月27日17時32分 同上 99,000元 3 111年10月27日17時43分 99,99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27日17時56分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誠義門市 6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8時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天母分行 20,000元 合計 299,59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