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LTEV-113-羅簡-280-2024123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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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胡寧玉 被 告 陳廷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 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以下,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反以時速136公里之高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陳美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創傷後壓力疾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陳美華將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㈢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6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體傷及車損之賠償金額過高,伊認為本 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軍調偵字第4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23至31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嚴重超速,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00,000元,其中6,255元 部分,業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經本院闡明,原告則稱單據均已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則無從認定原告支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其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退休前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恆產(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過高,應屬無據。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修理費超過車輛殘值,已將該車報廢(見本院卷第97頁),依員警所拍攝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6、71至73頁),系爭車輛車身右前側受到嚴重撞擊,其內機件裸露毀損、副駕駛座旁車門鋼材扭曲凹陷變形、車窗玻璃破裂、前輪變形、照後鏡破損,參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時速高達136公里,撞擊後車頭部分亦有嚴重凹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撞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需過高,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情,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核其真意,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自屬有據。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車價為60萬,並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如何、其事故前車輛維護狀態如何,或與其所提出二手車交易網站所刊登該車車輛之車況是否相當,是上開資料尚難逕採為認定系爭車輛價值之依據。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MAZDA CX-5型式、西元2016年1月出廠,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依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網站網頁擷圖所示,與系爭車輛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平均車價為426,000元(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系爭車輛於111年事故發生前之價值以426,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嚴重超速行駛,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抵達交岔路口附近時,依當時路況並無阻擋視線之障礙物,已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來,於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兩造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3頁)。又本件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車輛行駛動態,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5月19日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本件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01,804元【計算式:(6,255+70,000+426,000)×80%=401,804元】。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804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