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LTEV-113-羅簡-289-2024102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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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蔡智煌 被 告 游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 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6時49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9萬元、醫藥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1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工作損失9萬元,惟完全 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2.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8,000元,惟遍觀 卷內僅有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3頁),其上載有原告於112年4月24日前往急診治療,本院審酌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掛號費為200元、部分負擔為300元,此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收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填補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本院審酌本案發生過程、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之犯罪情節,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簡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0,500元,及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