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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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訴之變更後之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為此,本院業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本件訴訟應就原訴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票據給付義務,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經濟因素欲借錢周轉,於113年4月間, 在網路上看見被告所張貼之貸款廣告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表示可以為原告試算能取得之借款條件,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予被告。嗣被告聯繫原告表示能為原告辦得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10年、年利率15%之貸款,原告因認此利率過高不符需求,遂向被告表示不欲辦理貸款,並請被告返還先前所提供之系爭本票,嗣後亦未自被告取得任何借貸之款項,詎被告竟於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80萬元之金額而偽造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於簽發時金額為空白,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實應為無效之票據,又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所借款項之清償,而原告未與任何人簽署有效之借款契約,且未貸得任何款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兩造間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基此,原告自不負有系爭本票所載之債務。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然被告亦應不得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因從事仲介貸款工作,而與原告簽立 委託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並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件兩造存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關係,而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授權被告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應付款項而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是系爭本票實係為擔保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履行,詎原告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依約本應全力配合被告完成貸款作業,及與核貸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而被告於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簽立後,業已依原告之委託為原告尋得訴外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貸與款項,詎原告竟消極不配合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原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約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被告遂因此依原告之授權而填載80萬元於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是否因原告簽發時未填具金額、日期即交付被告而 無效:  1.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法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行為乃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亦即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此與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完成票據行為,乃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對外表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再票據行為之代理,票據債務人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判例、判決及決議意旨以觀,票據行為得為代理,空白授權票據非法所不許。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  2.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之金額並非原告書立,屬偽 造而屬無效票據云云,然原告亦自陳其係因辦理貸款之故,為擔保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是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按捺指印後交予被告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本票上未載金額,原告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因故未完成本票必要事項之記載、亦非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中遭被告之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亦已明確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憑此可見本件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時,顯已對系爭本票日後可由被告填載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本件依原告自陳之情節及系爭本票之明確記載,已足認原告與被告間應有原告授權由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之合意。  3.據上,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填載金額為80萬元,屬有權填載, 即被告是依原告之授權而代理原告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無誤。系爭本票自非偽造而屬有效票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至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透過被告所貸得款項之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而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後交付予被告,而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並交給被告時,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欄為空白,惟系爭本票上第5點載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見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卷第11頁),又對照被告所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原告)應依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之付予乙方(被告),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第8條並約定有甲方(原告)於特定情形下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本件堪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與被告間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原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即委任報酬(實際核貸撥款金額之50%)及原告違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後所應付之違約金等等,原告並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擔保事項之範圍內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而被告嗣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填載80萬元之金額,被告並主張該80萬元係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原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透過被告所貸得款項之清償,並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給付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違約金80萬元,洵堪認定。綜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80萬元,兩造就系爭本票乃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援引兩造間之原因關係以為抗辯,且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被告對原告存有80萬元違約金債權之積極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3.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係屬不成立: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受託事務之具體內容,為委任契約必要之點,不能任憑單方自行決定,而應由兩造詳加確認。故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貸款者,關於委託辦理貸款之金額、貸款之利率上限,係屬該委任任務之要素,為此揭委任契約必要之點,當就此揭事項具體約明,否則難認委任契約業已成立。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觀其內容係一方委託他方代為辦理貸款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性質上應為委任契約無疑。查本件被告固提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蓋章,惟本件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記載情形,其第1條「委託貸款金額」欄位之金額為空白,又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上並無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本件尚難認兩造已就原告所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金額、利率上限等已為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但尚難認兩造間有就委任貸款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由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委任契約。是本件兩造雖有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實尚未成立,而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既不成立,則原告自不負有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載之義務,原告尚無違約之可能,自無庸對被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堪認定。  4.縱認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已成立,違約金之約定亦屬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網路上看到協助申辦貸款之廣告而與被告聯繫,嗣並依被告之要求而簽署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應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又依兩造間對話紀錄譯文,可見被告亦有提及有「別人的」「一樣的合約」(見本院卷第29頁),憑此可見兩造所簽署系爭委託貸款契約,實為被告所準備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而本院觀諸兩造所簽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69頁),其第5條約定甲方(委任人,即原告)應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支付予乙方(受任人,即被告)為服務報酬,第3條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第7條約定違反第3條、第5條之情形視同違約,第8條約定違約者除應支付第5條約定之服務報酬外,尚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則本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縱然認已有效成立於兩造,然其等內容,使原告如確委任被告辦得貸款,原告所貸得款項有50%將化為服務報酬而應直接給付予被告,原告僅取得所貸得款項之50%,然原告日後卻應清償貸得款項之100%外加該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可認知該等報酬之約定已顯有過高之情,屬於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又依兩造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約定,原告於簽約後又不得於委託期間內反悔不辦理貸款,一旦原告反悔,或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消極不提供相關文件給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此之約定,將使原告縱於簽約後發現有上述服務報酬過高之情形而不欲貸款,亦將騎虎難下,使原告於信賴基礎動搖之情況下,仍受限於特約,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關係,此等約定,亦是使原告拋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之解約權,且已違反委任契約之成立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根基,違背我國委任關係需以信賴基礎存在為前提之公共秩序價值,據此,本院認為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中有關上述高達實際貸得金額50%之服務報酬、及委任人未全力配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即視為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均屬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縱認已屬成立,然其中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本件被告自不得依據此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支付80萬元違約金,而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擔保被告就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權,業如前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不存在,亦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本件原告雖確有合法簽發系爭本票,然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得執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而為抗辯,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履行其因系爭委託貸款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債務80萬元,惟因兩造間實際上未成立有效之委任契約,且縱認兩造間有具效力之委任契約關係,就被告據以主張原告違約及應支付80萬元違約金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因屬顯失公平而無效,則本件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請求支付80萬元違約金,即原告不對被告負有給付義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又被告前雖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裁定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為擔保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兩造間之系爭委託貸款契約並不成立而不存在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告即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113年4月16日 (未記載) 80萬元 盧宏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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