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28
案號
LTEV-113-羅簡-294-20241028-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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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294號 原 告 盧宏禹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藍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 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71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之 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9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其前項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7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訴,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案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法院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是原告所提訴之變更後之新訴,係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尚不得為前述訴之變更,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3號之研討結果主張於本件之情形仍得認原告訴之變更合法後,再將變更之訴管轄移送予管轄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討論問題係「原告於甲法院起訴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乙法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甲法院以追加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專屬乙法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乙法院。受移送之乙法院得否以原告在原訴訟程序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以不合法駁回之?」簡言之,即受移送之法院應如何處理之問題,並非肯認無管轄權之法院於本件之情形得認為訴之變更合法,是原告此部分援引之見解,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前述主張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