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3-羅簡-297-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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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7號 原 告 林瑋昀 被 告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91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 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之同時,原告另簽發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稱原告無法通過信用貸款之申請,遂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4/10000)及其上同地段15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以申辦貸款,惟原告認如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卻僅貸款80萬元顯不合理,即於113年4月29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故被告並未申辦貸款成功,原告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告對原告自無報酬請求權,亦不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是兩造間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之約定,由被告於委 託期間協助原告申辦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則給付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50%予被告為服務報酬,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如原告未配合與金融機構完成貸款或對保手續,其除應支付被告服務報酬外,另應支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原告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上述服務報酬或懲罰性違約金之債務,並授權由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經被告對原告信用狀況進行評估後,原告竟於113年5月2日以後失聯,後續亦無法再辦理貸款,此顯已違反系爭委託契約上述約定,原告自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而系爭本票既擔保上述違約金之債務,且經提示後未經原告給付票款,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現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原告因與其簽訂系爭委託契約,而簽發系爭本票以 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報酬與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金額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本票、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及系爭委託契約之確實由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8頁)。而觀諸系爭本票上第5點記載;「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指本案原告)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按即指本案被告)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5條之服務報酬予乙方。」;第5條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第7條第3項約定:「違反本契約第3條及第5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7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報酬,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80萬予乙方,並以現金方式全額一次付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綜合系爭委託契約上開條文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記載可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委託契約服務報酬,及其依系爭委託契約所應付款項即含違約金之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 集資料、進行信用狀況評估,並有告知原告將轉申請房屋貸款,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因原告嗣後失聯,且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志遠,嗣更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志遠,致影響貸款,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約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第85至121頁),原告亦自述其確先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志遠,並進一步將之出售予陳志遠,且其業向被告表示不再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1頁),足見原告確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委託契約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信用貸款無法通過,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80萬元並不合理,其並無違約等語。惟觀諸系爭委託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1頁),僅記載委託被告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項貸款、融資等項目,並未限制僅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復參以原告提出兩造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於113年4月30日傳訊詢問原告「那你們現在的方案是?」,雙方於當日下午17時38分通話4分5秒後,被告請原告提供「房屋土地及建物權狀」、「家裡照片5張」」等內容,原告則回稱「這些資料除了照片跟3個月的薪轉內頁之外好像之前就傳給你了,而且照片我也拍不了,房子在高雄,我短時間也回不去啊!」、「就我媽在,不過我本來就不想她知道要那房子貸款。」(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由兩造對話可見,原告亦明確知悉本件確係要以房屋為抵押物申辦貸款,是原告主張於信用貸款無法通過時,系爭委託契約即應終止,被告提議以系爭房地貸款未得其同意,其並無違約等語,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 定,辯稱系爭本票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尚屬有據。至原告以被告尚未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且金融機構亦未核撥貸款,而主張被告並無服務報酬之債權,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與被告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無涉,亦與系爭委託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不符,並無理由。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損害賠償預定額及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用。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委託契約係113年4月25日訂立,原告於113年5月2日最後一次與被告聯繫後,於113年5月3日起即對被告訊息不予理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期間僅經過7日,而系爭委託契約約定被告之工作即由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3、5條,本院卷第81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專業之工作內容,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完成之工作僅有對原告進行信用狀況評估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惟系爭委託契約竟約定服務報酬達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50(見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本院卷第81頁),並約定原告於6個月內不得向他代辦公司申辦(見系爭委託契約第2條,本院卷第81頁)、於解除契約後不得自行與被告曾經申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見系爭委託契約第7條,本院卷第81頁)等情,本院認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8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萬元 ,及自提示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8,591元,餘由原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林瑋昀 80萬元 113年4月25日 (未記載)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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