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9

案號

LTEV-113-羅簡-299-2024120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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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吳王實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邱德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簽名、指印均非原告所簽名、蓋用,係被告教唆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乙○○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原告之簽名。  ㈡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Facebook社群軟體看見借款 公司之廣告,因乙○○急需資金整合債務,遂依廣告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取得聯繫,表示欲於113年1月10日前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被告得知乙○○名下無財產可供擔保,竟教唆乙○○以原告名義簽署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以原告名義簽立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空白本票1張作為擔保。嗣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致電乙○○表示其條件不可能向正規金融機構借款,已為其找到金主出借款項,但必須扣除30萬至40萬元予被告作為委任酬金,且每月需還款2萬6,500元,因借款條件不合理,乙○○遂拒絕被告不願再委託其辦理貸款,被告竟威脅乙○○,若不借款,則必須支付鉅額違約金,經乙○○拒絕後,被告仍利用LINE通訊軟體不斷致電騷擾乙○○,乙○○不堪其擾而更換LINE通訊軟體帳號,被告竟直接撥打電話至原告家中,聲稱系爭本票上有原告之簽名,要求原告出面處理,並要脅若不給付款項,將鬧上法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見敲詐失敗,便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乙○○未經原告之同意、授權,即逕以原告名義簽署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並告發被告涉犯教唆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乙○○來辦理貸款時,有確認其名下無財產, 但他媽媽即原告名下有不動產,於是告知乙○○於對保時,原告本人要出來簽名,乙○○則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給我,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而簽立系爭本票時,乙○○聲稱原告年紀已高且不識字,能否由其代簽,之後我也有再跟乙○○確認,原告是否同意,如果同意有授權乙○○就可以幫原告代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存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本人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乙○○所簽發,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乙節 ,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告名字是我簽的,指印是我蓋的,因為被告說可以代寫及代簽原告名字,原告沒有授權我簽名及蓋指印,原告不知道這件事,一直到我不接被告電話後,被告公司打電話到我家裡,那時候原告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明確,參以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先行詢問:「吳先生,請問委託書是您媽媽本人親簽嗎?吳先生,幫我回覆一下」,乙○○則於113年1月23日稱:「委託書不是媽媽本人簽的,是你說可以代簽的,不是嗎」,嗣於同年2月1日稱:「今天下午一點取消簽約對保…而且誠實的跟媽媽講,媽媽說不借民間的…」(本院卷第169-171頁、第217頁),足見原告事先並未同意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事後亦未承認前開法律行為。至被告抗辯乙○○提供原告所有不動產之權狀,且寄送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故認定原告有授權乙○○辦理等語,本件乙○○雖提供原告名下不動產權狀,並應被告要求提出原告之自然人憑證,有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5-147頁、第171-173頁)可憑,惟證人乙○○證稱:之前我借過一次錢,所以我有留著權狀及原告的自然人憑證,原告不知道辦自然人憑證是要去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堪認本件係乙○○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盜用原告前開文件所為,均為原告所不知情,難認原告有授權乙○○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乙○○偽造,原告並未授權乙○○簽發等情,應屬可採。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如附 表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1 甲○○○ 無 無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17日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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