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LTEV-113-羅簡-302-202410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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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謝念陳(原名謝和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並簽有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契約。詎被告違約未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用,截至民國110年6月24日止,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話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712元、專案補貼款36,836元、小額及其他費用51,000元,共計107,548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48元,及其中70,7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自有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之責任。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