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LTEV-113-羅簡-305-20241018-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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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5號 原 告 林淑芬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間生,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被告甲加入趙崇逸、李長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分工模式為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透過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而交付財物。被告甲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即負責向被害人行使以取信被害人,並收取遭詐騙之人於指定地點所交付之財物或負責為該組織犯罪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將領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成員朋分,以掩飾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被告甲、趙崇逸、李長鴻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需交付提款卡以利操作等語,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市○○鄉區○○路0段000號旁,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被告甲輾轉取得上開提款卡,依趙崇逸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43分、同日上午9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再上交款項予李長鴻,以此方式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父當時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就被告甲之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目前因案執行中,目前無力賠償。 ㈡、被告甲父:被告甲與本件非行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等事實,有其於警詢之證述、警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照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307號卷第119至125、181至183、269至271頁)。而被告甲前揭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01號裁定被告甲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甲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並不爭執,於上開事件於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亦坦承非行,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行為時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其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0萬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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