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LTEV-113-羅簡-308-2025012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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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何碧貞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錦泉 訴訟代理人 蘇奕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 ,553元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萬2,09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7,406元,及其中173萬6,936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萬47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興盛北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630巷往五結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2至第5蹠骨開放性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而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萬7,650元後,聲明請求賠償如前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共計17萬8,234元,有關特殊 材料費12萬1,284元及病房費1萬2,0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支出,且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之醫療費用共計750元,均應予扣除;㈡養護費用28萬5,000元,原告未證明入住養護院為必要項目,應予扣除;㈢看護費用34萬4,000元,原告未證明有全日或半日看護必要,應予扣除,縱有看護必要,原告家屬未有看護證照,以1日2,200元計算顯屬過高;㈣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46萬2,600元,原告未證明為必要支出,應予扣除;㈤交通費用17萬1,310元,僅為至羅東博愛醫院回診者為必要支出,其餘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扣除;㈥系爭車輛維修費2萬8,500元,零件部分未考量折舊;㈦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述過失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告過失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經被告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是可認被告就上述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7萬8,234元 部分,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至80頁)。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7頁)。且原告系爭傷害之治療需行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等,使用之自費材料,對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固定穩定效果應屬較佳,且經主治醫師採用,應係有利於療程與復原。又相關自費材料之費用均係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自費材料價格收費,並非原告個人或醫療院所得任意出價,則原告住院治療期間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12萬1,284元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1萬2,000元乙節,經查,醫療院所之病房均有一定規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且原告亦未舉證有因醫囑或醫療之考量,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病房費差額部分,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確有重複列計113年1月23日、1月30日之醫療費用之情,此有羅東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是上開重複列計之醫療費用為430元、22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5萬8,844元(見交附民卷第39頁至第62頁)、6,740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此為擴張聲明部分)共計16萬5,584元,經核均與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有關且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⒉原告復請求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1,932元、住院期間醫療耗材 費用2,570元及輔具費用1萬91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統一發票與收據為證,經核上述支出與治療原告系爭傷害均有相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⒊養護院費用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因需人照護,而於112年 2月22日至同年月26日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同年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費用28萬5,000元;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4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7頁)。查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2日接受上述手術治療,考量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住院與術後需一定時日復原,確有因行動不便而有受專人照顧之需要,並以住院期間、出院後6個月由專人照顧(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為合理期間,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13年12月25日羅博醫字第1131200184號函可參。是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之112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期間有受專人看護(全日照顧3個月、半日照顧3個月)之必要,應屬可採。至於其餘期間則難認有專人看護必要。 ⑵再查,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支出看護費用9,600元,並提出收 據為憑(見交附民卷第63頁),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出院後入住慈愛養護院部分,每月養護費用為3萬6,000元,此有原告提出慈愛養護院收據可參(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即約每日1,200元,類比宜蘭縣坊間全日看護行情2,200元至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至1,400元不等,則原告出院後每月看護費用以較低之實際支出3萬6,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出院後6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6,000元(36000x6=216000),亦屬可採。 ⑶至原告請求其餘養護院費用6萬9,000元,其中9月份養護院費 用3萬6,000元欠缺必要性,已如前述;其中3萬3,000元為回診車資費用,與專人照顧之本質有異,是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另原告請求同年10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支出看護費用33萬4,000元部分,如前所述,因當時原告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妙全館 、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接受接受民俗理療、購買藥膏及中藥補骨丸等藥材,並支出46萬2,600元之費用,雖據其提出妙全館、松柏民間療法所及生命元素中藥行收據(見交附民卷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為憑,然觀諸原告上開治療內容,均非依循合格執業醫師醫囑或處方所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傷勢確有接受民俗理療及使用上開藥材之必要,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費用之請求,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 、妙全館及成功派出所等地之交通費用共計為17萬1,310元,雖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83頁至第158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5頁)。然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回診就醫、復健時,額外支出車資費用,係屬因系爭事故所致增加之生活費用,且原告之系爭傷害主要為下肢,故於回診、復健時當有行動不便,而有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往返醫院之就醫需求,並按計程車費用計算交通費乙節,尚屬合理,至於其餘個人行程所乘坐計程車之費用,如與本院認定必要醫療、復健無涉者,自無請求之理。再查,原告出院後至入住前述慈愛養護院期間有支出112年2月26日自羅東博愛醫院前往慈愛養護院之車資400元(見交附民卷第83頁)、於慈愛養護院支出回診車資3萬3,000元(1800+6400+6400+8800+5600+4000=33000,見交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因回診或復健自羅東博愛醫院返回慈愛養護院共計99趟次,以每趟次300元計算(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愛醫院至慈愛養護院單趟車資多為300元),車資共為2萬9,700元;又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共計復健回診28次(見交附民卷第56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計前往羅東博愛醫院復健168日次,而原告住處往返羅東博愛醫院計程車資為400元(依原告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自羅東博愛醫院與住家單趟車資為200元),車資共計6萬7,200元(其中113年1月30日起復健回診17次,以每次回診可復健6次計算,共前往復健102次,車資共40800元,此為擴張聲明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13萬300元 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共計2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捷佳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60頁)。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0月(見交附民卷第15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8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7元。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84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為45年次,目前為家管、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58年次,目前從事服務業,名下有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歷經一段時日之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對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地位、身分、資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75萬9,743元(計算 式:165584元+1932元+2570元+10910元+9600元+216000元+130300元+2847元+22萬元=759743元)。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保險金8萬7,650元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即原起訴應准許之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093元(計算式:759743元-87650元=672093元)。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自得就原起訴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見交附民卷第3頁)起、擴張之訴部分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2,093元,及其中62萬4,553元自113年2月27日起,其餘4萬7,540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及說明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與說明 1 醫療費用 17萬8,234元(其中7,17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因系爭傷害,而接受雙側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左足第二至第五蹠骨復位併鋼釘固定及傷口清創手術、左大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 2 住院期間日用品費用 1,932元 112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購置克淋濕、檢診手套、看護墊、抑菌柔濕巾、鋼杯、面盆、樂護毛巾、冰溫兩用敷袋等物品。 3 住用期間醫療耗材費用 2,570元 112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22日期間,購買傷口護理醫療耗材。 4 輔具費用 1萬910元 因術後復健及生活需要,於112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購買輪助行器、護腰XL、輪椅、石膏鞋、護腕、拐杖、洗澡椅等物品。 5 養護院費用 28萬5,000元 112年2月26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間,入住慈愛養護院,支出28萬5,000元。 6 看護費用 34萬4,000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由原告家人照顧,支出34萬4,000元。 7 中醫治療、中藥及藥膏費用 46萬2,600元(其中8萬6,8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接受民俗理療及購買中藥,支出相關費用46萬2,600元 8 交通費用 17萬1,310元(其中6萬6,500元為審理中擴張之金額) 往返羅東博愛醫院、慈愛養護院及民俗療法,支出17萬1,310元。 9 系爭車輛維修費 2萬8,500元 10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