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LTEV-113-羅簡-310-2024120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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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王永枝 被 告 藍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陳頡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居住於46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原告住處),466地號土地上則為原告所有園藝工作室及車庫(下合稱系爭房地),相隔之同段468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雙方可經由共有之468地號土地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鹿埔路394巷,而被告與其侄子即訴外人藍偉菘則居住於466、468、469地號土地旁之同段4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物。  ㈡詎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 11年12月27日16時許、同年月29日16時許,先後2次,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擅自推開466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鐵製護欄後,進入466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侵入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2罪,應執行拘役30日,並可易科罰金。  ㈢緣系爭房地為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購買,被告於交易過程中 ,均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料,事後兩造遭訴外人黃錦川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經判決犯竊佔罪確定,並賠償黃錦川105萬元後,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被告事後卻心有不甘,認為原告造成其損失,多次要求原告賠償,嗣後竟改稱為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原告佔用房地,並恐嚇要打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為鄰近10年間,曾數次遭被告粗暴言語辱罵,更 曾於106年9月間,親眼目睹被告持木棒追打黃錦川;又被告於系爭侵入行為之4天前,即111年12月23日,先以言語恐嚇原告:「如果你車子停進去(註:系爭房地),我就打你」等語,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50日,並可易科罰金,同日稍晚,被告又鼓動藍偉菘至原告住處圍牆外拍打門柱及叫囂,4天後便發生系爭侵入行為,與前開言語恐嚇行為時間密集、前後關聯,且2次侵入時間各達3分鐘及7分鐘,已足進行不利於原告人、車安全之布置,其威脅程度非一般侵入住宅可資比擬,且被告在知悉原告訴諸司法途徑後,又多次向原告住處丟擲穢物、在原告住處圍牆溺尿、丟石頭硬物、寶特瓶,甚至潑灑不明液體,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居住權,造成原告長時間恐懼、焦慮,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原告深知被告之危險行為,擔心被告隨時會再度入侵,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止使用系爭房地,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法享受休閒退休生活,則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財產,造成原告之損失,故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請求應限於系爭侵入行為之犯罪 事實,原告提及諸多事實均與系爭侵入行為無關,且原告就系爭房地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等損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否受有損害,非無疑問,亦未證明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侵入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原告主張人格權受侵害部分,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 侵害,且兩造本因共有之468地號土地利用問題而有多次紛爭,原告並以112年2月至8月間之監視器畫面,對被告提出恐嚇及毀損等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系爭侵入行為時間分別只有3分鐘及7分鐘,時間甚短,原告又自承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殊難想像原告會因系爭侵入行為受有長時間恐懼、焦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隱私權乃個人之人格利益可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侵害之權利,亦即個人之私密活動可免於他人造成當事人精神痛苦或感覺羞辱之方式非法入侵之權利,其內容包含排除他人接近其身體或侵入其私人空間場所之權、可自由決定是否公開個人資料之權、自由選擇並決定自身私人事務不受他人干預之權等。舉凡對他人私密空間事務之侵入、公開揭露使人覺得尷尬不堪之私密事務等均屬對個人隱私權之侵害。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系爭侵入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 刑事判決確定,為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且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限閱卷)在卷可查,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查核屬實,並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51-55頁、第67-68頁、第105-10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人格權之侵害等語,自不足採。本院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財產所得情形(限閱卷),兼衡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原告間土地相鄰糾紛,竟頻繁於1個月內2次無故侵入系爭房地,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酌以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因顧慮安全問題,於系爭侵入行為後,即完全停 止使用系爭房地,造成雜草叢生、果樹枯死、魚池廢棄,無法享受休閒退休生活,被告系爭侵入行為,亦妨害原告使用財產,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受有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且係被告行為所致,然原告自始均未說明究受有何10萬元財產上損害,僅提出系爭房地之照片3張(附民卷第7頁),惟其上之日期說明,僅為原告單方陳述,無從認定拍攝期間,且就與被告系爭侵入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有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10萬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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