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LTEV-113-羅簡-314-20250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4號 原 告 陳裕峯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劉惠玲 陳皇邑 陳重安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原告 前於103年1月29日,有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477元至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103年款項),以清償陳世明銀行債務。嗣後又分別110年1月20日、2月24日及11月4日,匯款10萬元、1萬900元及4萬2,000元至隆翼法律事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以支付陳世明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訴訟事件之律師費用、裁判費及鑑定費用(下稱系爭110年款項)。而原告並未受陳世明委任,亦無義務,而支出上述款項,清償陳世明債務,陳世明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故陳世明自應償還或返還上述款項或利益。詎陳世明於111年3月23日死亡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311條、第312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3,347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3年款項所匯入之帳戶乃陳世明經營之尚 驛企業社商號,等同於直接匯款給陳世明,並非為陳世明管理事務之行為;系爭110年款項則為陳世明委託原告辦理,故此均非屬第三人清償,亦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此外,原告主張陳世明有不當得利部分,亦未能就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為舉證,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明為兄弟關係。且原告 有分別於上述時間以自己款項,匯款系爭103年款項、系爭110年款項至上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第69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4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原告上述匯款係屬第三人清償陳世明債務,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陳世明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上述利益,故被告自應償還或返還上述費用或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並非屬第三人清償:  ⒈按第三人清償指非債務人,且非以債務人之代理人的身分, 亦非基於債務人之指示,而以第三人名義,基於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償債務。第三人就該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故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向債權人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12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亦可參考)  ⒉原告主張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等情 ,固提出上述匯款申請書為憑。然依103年款項之匯款申請書記載,係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匯款27萬477元至陳世明經營之尚驛企業社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並非向陳世明債權人表明要清償陳世明債務之意,亦非原告直接向陳世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而系爭110年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則係原告以陳世明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之名義匯款至隆翼法律事務所之永豐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均非原告以第三人名義,基於自己之意思,直接對於陳世明之債權人清償債務,故原告上述舉證均難認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屬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原告所為上述匯款與陳世明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主張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係代償陳世明債務,屬第三人清償,而依民法311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款項乙節,即與法律規定不合,所為請求難認有理。  ㈢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並不存在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無因管理之條文規定結構,係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列為效果發生之前提要件,故自應由無因管理之請求權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查如前所述,系爭103款項僅係原告匯入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 業社之帳戶,就此資金流動而言,原告究有何管理陳世明事務,並未據原告舉證,縱陳世明收受系爭103年款項後,確有用以清償債務,此亦係陳世明自己所為,已難認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至陳世明所經營之尚驛企業社帳戶,即屬管理陳世明事務;更何況,原告匯款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是否符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等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權利發生要件,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與陳世明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述款項,並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或利益,亦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且於此等類型中,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陳世明受有其給付之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主張 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陳世明受原告上開給付乃無法律上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與陳世明間存有代償之法律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然此充其量僅能認定該等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尚非得因此即推論原告上開之給付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又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僅泛稱兩造間並無借貸或委任之債之關係等語。惟系爭103年款項係原告匯款陳世明所經營尚驛企業之帳戶,且原告匯款時於匯款申請書註記「代償」字樣,然如前所述原告並未以自己名義向債權人為清償,自不生第三人清償後,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所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又系爭110年款項部分,亦如前述係原告於匯款申請書自書匯款代理人之身分以陳世明名義為匯款,自匯款申請書形式上觀之,原告就上述給付顯非欠缺給付目的,且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系爭103年款項、110年款項之給付乃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乙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311條、 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03年款項及110年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