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6

案號

LTEV-113-羅簡-315-2024121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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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崇錡 被 告 泰福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連 訴訟代理人 廖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美燕,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水連,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林水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發 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支票號碼為HE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久承禾有限公司(下稱久承禾公司),嗣經久承禾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時,竟經付款銀行於113年1月12日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開立予久承禾公司,然被告僅係 因與久承禾公司存有契約關係,為擔保契約之履行始開立,而被告依約並未積欠久承禾公司任何款項,久承禾公司本不應將系爭支票持以兌現或轉讓他人,竟擅自轉讓予原告,被告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 (二)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久承禾公司,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久承禾公司背書而轉讓系爭支票,亦據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因受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支票,而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原告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蘇澳分行提示付款,嗣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而退票未予付款等情,此有原告所提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司促字卷第9頁),此情亦為被告所未爭執,據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萬元,及自其退票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三)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支票為無因證券,故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本件被告固以前詞辯稱其應毋庸支付票款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所執辯詞,係以其對久承禾公司之契約抗辯事由而主張對本件原告毋庸負票款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法所不許之原因關係抗辯,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事實是否屬實,均無由構成拒絕給付票款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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