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LTEV-113-羅簡-316-2024112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16號 原 告 陳仁義 被 告 陳藍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3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仁傑就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約定系爭房屋第1層與地下室由陳仁傑取得、第2層由原告取得、第3層由被告取得,且後續辦理申請3個門牌、建號等相關費用由3人各負擔3分之1(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嗣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先行支出公費31萬5,489元、並墊支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及防火門等費用,故被告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公費3分之1即10萬5,163元、第3層房屋之防火門1萬9,058元與泥作工資6,090元。爰依系爭調解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公費部分,其中109年7月的鐵皮屋拆除 清運(1、2月份)費用合計只有8萬元,而非11萬元。再者,110年7月29日亦無實際清運廢棄物,故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不應列入;另外第3層泥作費用的單據欠缺抬頭,故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陳仁傑就系爭房屋達成系爭調解約定,而原 告依系爭調解約定辦理申請系爭房屋3個門牌、建號及相關費用有支出公費,即包括民事訴訟費2,100元、繳清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分層分戶費6萬3,000元、代書費1萬8,000元、其他規費4萬7,034元、規費355元(合計為13萬489元,被告應負擔4萬3,496元),以及被告應自己負擔第3層房屋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申請案費用明細表、改良物分層分戶明細表(含繳費收據29份)、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46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進而主張尚有支出公費即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 費用11萬元、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以及第3層房屋之泥作工資6,09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述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費用11萬元,雖 據提出鐵皮屋拆除清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依上開收據之受領人可知,該鐵皮屋拆除清運係由訴外人許友楷承作,而許友楷於另案中陳稱:11萬元是原告要我估算拆除、清運的費用,我當初估算是11萬元,實際的工資是8萬元,收取的金額也是8萬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42頁),足認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之費用應為8萬元。況且,原告於另案中陳稱:(問:許友楷實際受領薪資為何?)我陸陸續續付的錢,我也想不起來,付款分了好幾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號卷第38頁背面),可見原告亦不甚確定自己給付若干工資予許友楷,故原告所稱其依收據給付許友楷11萬元等語,尚難遽信,應以實際給付8萬元為可採。  ⒉原告再主張有支付廢棄物清運費用7萬5,00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經查,依上開發票之記載,上開發票係由十方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游明德)所開立,而游明德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所示工程是我施作的,發票也是我開的,上面記載的金額我有收到,是陳仁義付給我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此與游明德於另案中陳稱:我是十方企業社的負責人,上開發票是我開的,我的確有做這個工程,業主是原告,原告以現金支付7萬5,000元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6號卷第40頁),互核相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嫌隙或親誼,當無偏袒何造之理,是游明德上開所言應堪採信,是自可認被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有委請游明德清運廢棄物並支出7萬5,000元等情,應屬事實。  ⒊原告另主張有支出第3層房屋泥作工資6,090元,並提出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依上開發票之記載,上開發票係由耒億企業社(負責人即訴外人張朝崖)所開立。而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發票是我開的,原告找我去施作系爭房屋的3樓防火門周邊灌漿、砌磚、水泥粉光等工程,我有收到發票上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可認原告有請張朝崖施作第3層防火門之泥作工程,並給付6,090元報酬。雖然上開發票並未記載抬頭即買受人為何人,惟張朝崖既已明確證稱係由原告給付報酬,應可認買受人為原告,不因上開發票欠缺買受人之記載而影響此部分之事實。又被告雖再抗辯:原告之第2層房屋不需泥作,為何被告之第3層房屋需要等語。然查張朝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系爭房屋1、2、3樓都有施作相同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原告於每層樓均有委由張朝崖施作泥作,僅係將歸屬被告之第3層房屋之泥作工資分配由被告個人負擔而已。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應認原告為第3層房屋支付泥作工資6,090元,亦屬事實。  ㈢按原告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所支出費用,由兩造及陳仁傑 各負擔3分之1,此有系爭調解約定第3點可憑。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辦理系爭調解約定事務,支出公費、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費用,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墊款項以及所受利益,應屬有據。而原告支出之費用,其中民事訴訟費、繳清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分層分戶費、代書費、其他規費、規費、鐵皮屋拆除清運(1、2月份)費用、廢棄物清運費用等支出,為兩造及陳仁傑均受其利,應認為被告所受利益之數額為前開費用之3分之1;而第3層防火門費用及泥作工資係原告為第3層房屋所支出,則應由分得第3層房屋之被告個人負擔返還利益。是被告所受利益為公費9萬5,163元(計算式:前述不爭執應負擔43496元+〔(鐵皮屋拆除清運費用80000元+廢棄物清運費用75000元)/3〕=95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3層房屋防火門費用1萬9,058元、泥作工資6,090元,共計12萬311元(計算式:95163元+19058+6090元=12031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7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是原告請求就12萬3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調解約定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2萬31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