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4-10-21

案號

LTEV-113-羅簡-320-2024102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周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038元自民 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0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後使用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電信費、專案設備補貼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9,024元未清償。而台哥大電信業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台哥大電信續約同意書(手機專案)4份、106年3、4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2份等件(本院卷第9-4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貼款 1 0000000000 13,748元 29,435元 2 0000000000 25,290元 50,551元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合計 119,024元 39,038元 79,986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