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0

案號

LTEV-113-羅簡-325-20250310-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呂柏祈 兼 法定代理人 即 監護人 張嘉芸 原 告 呂念城 呂純宜 張又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楊念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8,130,777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芸新臺幣800,000元、原告呂念城新臺 幣1,000,000元、原告呂純宜新臺幣1,000,000元、原告張又弘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8,130, 777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呂柏祈、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柏祈新臺幣(下同)1,097萬9,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重附民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第138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呂柏祈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第12胸椎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有重度失智症、大腦多處出血性腦傷,合併四肢癱瘓及癲癇症,目前仍四肢無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屬無法回復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呂柏祈就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醫療雜費、交通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終身看護費用,及請求賠償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原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分別為呂柏祈之配偶及子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呂柏祈1,166萬2,531元,及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呂柏祈臨時停車欲迴轉時並未打方向燈,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我有拜託車行朋友找與系爭機車同款車型之機車,該機車之大燈與方向燈,其位置、燈光顏色均不相同,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呂柏祈從行進至臨時停車欲迴轉時,都只有顯示1個大燈燈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18時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三星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駛在同一車道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向車道前方有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在該處臨時停車欲迴轉,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自後追撞,致生系爭事故,呂柏祈因而受有系爭重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判處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被告未上訴,判決業已確定。  ㈢依羅東聖母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呂柏祈於111年10 月27日經急診入院治療,於同日接受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手術,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長期臥床。需鼻胃管灌食及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上述情形屬無法回復。  ㈣呂柏祈現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9號裁定(下稱系爭監 護宣告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㈤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 91元。  ㈥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而有購買醫療器材等用 品而支出3萬2,709元。  ㈦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10月27日起終身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㈧呂柏祈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 87萬9,203元。  ㈨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費之113年12月間 ,年齡為59歲,兩造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  ㈩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附設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  呂柏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 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兩造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  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 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50萬元,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除,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在後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為肇事因素;呂柏祈駕駛系爭機車在前暫停欲迴轉,無肇事因素。  依交通部公路局112年9月18日函覆:監視器畫面無法辨識呂 柏祈騎車暫停等待迴轉時有無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如有依規定顯示則無肇事因素,如未依規定顯示則為肇事次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呂柏祈所騎乘暫停等待迴轉之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故,造成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而被告前開過失犯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過失致重傷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1-25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呂柏祈受有系爭重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張嘉芸為呂柏祈之配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為呂柏祈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重附民卷第103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1,091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醫療收據,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醫療收據等件(偵卷第26頁背面、重附民卷第19頁、第23-42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治療系爭重傷害所需,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雜費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雜費3萬2,709元等情,業據 提出杏一藥局、MOMO購物網、東森購物網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杏恩醫療儀器有限公司、凱林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家的護理保健用品行統一發票等件(重附民卷第45-50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可認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需從住家往返嘉民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復健,自112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已支出交通費6萬0,021元等情,業據提出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通接送服務費收據(本院卷第149-20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⒋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有終身受專人全日 看護之必要,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3年11月止,已支出看護費用87萬9,203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有限責任宜蘭縣禾立橙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全天派遣企業社、羅東博愛醫院暫代收款第一聯病患收執聯、仁慈看護中心照護服務員收費證明、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申請看護工費用參考表、外籍看護薪資明細表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53-85頁;本院卷第211-2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頁),自屬呂柏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其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⒌終身看護費用部分:   另兩造亦不爭執呂柏祈為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終身看護 費之113年12月間,年齡為59歲,並同意以112年59歲男性平均餘命22.45年計算呂柏祈平均餘命(本院卷第252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月應支付外籍看護工費用2萬8,697元(含薪資22,242元、健保費1,755元、就業安定費3,000元、仲介服務費1,700元),依法計算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用合計金額527萬5,022元等語,業據提出外籍勞工薪資明細表、113年7至9月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113年9、10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及勵玖國際有限公司移工雇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11-217頁)在卷可查,惟依原告所提前開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外籍看護工之每月就業安定費應僅為2,000元,本院審酌現今外籍看護工之聘僱行情,應以每月2萬7,697元為適當,是呂柏祈自113年12月起計算至平均餘命終了止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萬7,697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9萬1,204元【計算方式為:332,364×15.00000000+(332,364×0.45)×(15.00000000-00.00000000)=5,091,204.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5[去整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09萬1,2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呂柏祈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已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於119年4月22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分別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依法計算呂柏祈受有喪失勞動力損害合計金額221萬4,485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歷年基本工資查詢等件(重附民卷第13-19頁、第93-95頁)為憑,被告不爭執呂柏祈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並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呂柏祈之勞動能力收入(本院卷第252-253頁),則自呂柏祈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日隔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算,其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⑴於111年10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5萬3,129元【計算方式為:303,000×0+(303,000×0.00000000)×(1-0)=53,128.76841。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⑵於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31萬5,932元【計算方式為:316,800×0+(316,800×0.00000000)×(1-0)=315,932.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⑶於113年1月1日起至呂柏祈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9年4月22日止,被告應給付184萬5,424元【計算方式為:329,640×5.00000000+(329,64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845,423.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重附民卷第97-101頁),以上合計221萬4,485元【計算式:53,129元+315,932元+1,845,424元=2,214,485元】,其此部分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呂柏祈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系爭重傷害,致四肢癱瘓終身失能臥病在床,而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分別身為其配偶、子女,見至親受傷後心理上所受痛苦及壓力,應非常人所能想像,且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椎心之痛實無可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應屬侵害呂柏祈之身體、健康權,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呂柏祈所受傷勢、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及財產狀況(本院卷第45頁、第31-37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限閱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系爭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呂柏祈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張嘉芸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30萬元為適當,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則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呂柏祈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呂柏祈於臨時停車欲迴轉時,有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見系爭事故當時天色已晚,但道路旁設有路燈,路燈燈光投射地面,且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有開啟汽車大燈,而呂柏祈騎乘系爭機車及於系爭肇事車輛前方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住家時有亮起大燈,並於畫面中形成光源閃爍等情,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9-244頁)在卷足稽,雖無從由監視器畫面中之光源辨識呂柏祈於停等時是否是否有開啟方向燈,惟證人朱修珍即住在原告住家對面之鄰居於本院具結證稱:呂柏祈住在我家正對面,事發當時,我正在家中大門旁邊,我有親眼看到呂柏祈停等位置,當時我在家,正要吃飯,我就聽到打方向燈搭搭搭的聲音,我還跟我先生講呂柏祈回來了,之後我把客廳的燈關掉,關掉後,就聽到碰的撞擊聲,我當時心想完蛋了,我擔心呂柏祈家人沒有出來,我就趕快衝出去,想要去通知呂柏祈家人,出去後,呂柏祈家人也出來了,我看到呂柏祈倒在地上發生呻吟,地上一灘血,我站在呂柏祈旁邊,我回頭就看到被告,被告站在樹下,被告說呂柏祈沒有打方向燈,我跟呂柏祈老婆及被告說,我確實有聽到呂柏祈有打方向燈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127-129頁),審酌證人朱修珍與原告僅為鄰居關係,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就親身經歷之過程及與家人之互動等情,均能清楚證述,是其證詞應值採信,堪認呂柏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應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示左方向燈,被告抗辯呂柏祈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並無可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呂柏祈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184萬7,936元,被告並已於系爭刑事案件依宣示判決筆錄給付該案告訴人即張嘉芸50萬元,雙方同意於本件請求內扣除,除此之外,原告均未再受領其他賠償或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53頁、交易卷第155-157頁)可參,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呂柏祈、張嘉芸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13萬0,777元、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呂柏祈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聲明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簽收),及張嘉芸、呂念城、呂純宜、張又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重附民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 一、原告呂柏祈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醫療費用 201,091元 201,091元 2 醫療雜費 32,709元 32,709元 3 交通費用 60,021元 60,021元 4 已支出看護費用 879,203元 879,203元 5 終身看護費用 5,275,022元 5,091,204元 6 勞動能力減損 2,214,485元 2,214,48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11,662,531元 9,978,713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1,847,936元 原告呂柏祈得請求總額:8,130,777元【計算式:9,978,713元-1,847,936元=8,130,777元】 二、原告張嘉芸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300,000元 被告前依系爭刑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給付 500,000元 原告張嘉芸得請求總額:8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500,000元=800,000元】       三、原告呂念城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四、原告呂純宜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五、原告張又弘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准許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00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