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LTEV-113-羅簡-330-20241115-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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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林福來 林淑娟 林旂伶 林家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194,124元、丁○○新臺幣1 ,100,000元、丙○○新臺幣1,100,000元、乙○○新臺幣1,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32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94,124元 為原告戊○○、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丁○○、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丙○○、新臺幣1,100,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凌晨4時許,明知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江秀鳳(下稱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而被告之車輛於撞擊訴外人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又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由上述內容可徵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與江秀鳳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戊○○為江秀鳳之配偶,原告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原告4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受支出殯葬費、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戊○○新臺幣(下同)219萬4,124元及丁○○、丙○○、乙○○各1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4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均不爭執,惟無法 一次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依判決格式 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2日凌晨4時許,明知 其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夜間有照明路段,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滑,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腹部骨盆下肢鈍傷開放性骨折當場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而被告之車輛於撞擊郭進文停放於同路段48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鐵製雨棚後始行停止。又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經警調閱車禍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並至被告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住處查訪,同日5時15分許,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㈡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又 戊○○與江秀鳳間另育有1名子女甲○○。 ㈢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戊○○因而支出喪葬 費用50萬2,900元。 ㈣戊○○因江秀鳳死亡,受有59萬1,224元之扶養費用損失。 ㈤原告4人就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40萬元。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嚴重超速危險駕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其無照駕車與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江秀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明知其在宜蘭縣羅 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內飲用酒類後,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星聲代KTV」,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巷口附近時速限制為60公里/小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逆向且超速行駛,撞擊對向車道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江秀鳳之系爭車禍,致江秀鳳因此受有系爭死亡結果,而被告撞擊江秀鳳後,明知江秀鳳遭其車輛撞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未下車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棄車徒步離開現場返家。嗣於同日5時15分許,經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又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等節,業據原告4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天堂生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為據(見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4人主張被告就系爭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江秀鳳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果,其死亡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又戊○○為江秀鳳之配偶,丁○○、丙○○、乙○○則為江秀鳳之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4人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原告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502,900元:經查,戊○○主張因江秀鳳發生系爭死亡 結果,其因而支出喪葬費用502,900元,業據其提出天堂生命禮儀社開立之費用明細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戊○○主張為真實,是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戊○○之扶養費591,224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而成為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參照)。 ⑵查戊○○為江秀鳳之配偶,其為43年生,現年70歲,而其110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其名下雖有不動產2筆(見限制閱覽卷),然該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房地乃係供其居住使用,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而被告亦不爭執戊○○受有扶養費之損失,故依戊○○與江秀鳳間育有4名子女,其等對於戊○○之扶養義務應各為1/5,而戊○○於江秀鳳死亡時為69歲,依111年度全國(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4.62年,復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10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412元(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為計算基礎,此計算基礎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萬1,224元【計算方式為:(22,412×131.00000000+(22,412×0.44)×(132.00000000-000.00000000))÷5=591,224.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4.62×12=175.44[去整數得0.4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戊○○請求59萬1,2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戊○○為江秀鳳配偶,丁○○、丙○○、乙○○為江秀鳳之子女,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江秀鳳往生,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4人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戊○○為43年生,國中學歷、原從事木工、目前業已退休、平時種菜、釣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丁○○為72年生、羅商夜校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曾擔任收銀員、倉庫管理、現職為市場理貨員、送貨員、名下無不動產;丙○○為76年生、已婚、有3名子女、臺北商專肄業、目前在繁繁實業任職、假日在佑全藥局兼職,名下無不動產;乙○○為78年生、已婚、有2名子女、目前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89年次、高職肄業,原本從事買賣中古車,月收入原本2至3萬元,現受羈押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汽車2輛,此業經原告4人具狀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4人各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喪葬費用50萬2,900 元、受有扶養費損失59萬1,22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59萬4,124元;丁○○、丙○○、乙○○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4人均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華車賠字第0053號函暨理賠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故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原告4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戊○○219萬4,124元(計算式:2,594,124元-400,000元=2,194,124元)、丁○○、丙○○、乙○○均各11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400,000元=1,100,000元)。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然此僅關於被告有無清 償能力,並不能作為拒絕償還之理由,是其此部分所辯,當不影響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為戊○○219萬4,124元、丁○○、丙○○、乙○○均各11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4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4人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4人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提解被告到院開庭而繳納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32元(即提解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戊○○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喪葬費用 502,900元 502,900元 2 扶養費用 591,224元 591,224元 3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合計 2,594,124元 2,594,124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2,194,124元 原告丁○○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 原告乙○○部分之金額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50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400,000元 總計 1,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