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LTEV-113-羅簡-336-2024102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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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林阿市 訴訟代理人 蔡玉振 蔡麗秋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並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7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500元,並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租金之請求,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2年2月15日向其訂約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被告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金1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113年2月15日止已積欠租金共計6萬7,500元,經以押租金1萬5,000元抵扣後,尚欠5萬2,500元租金未付。又系爭租約業已屆期終止,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系爭房屋之損害,依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月租金金額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租金每個月7,500元,押租金1萬5,000元;被告陸續向原告給付共3個月之租金,尚積欠9個月租金未付;且被告租期屆滿時起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未搬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業於113年2月15日屆滿之事實,已據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記載原告已收被告押租金1萬5,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積欠上開積欠租金9個月部分,經以押租金扣抵後,尚有5萬2,500元未清償,是原告此部分租金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兩造間上述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2月15日終止,則被告迄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堪認被告自斯時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受有7,5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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