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0

案號

LTEV-113-羅簡-337-202501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宥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需錢恐急而欲向金融公司借貸,金融公 司之貸款專員訴外人陳玟豪要求原告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告知原告該本票僅供伊帶回公司後,即可確認原告可借貸之金額及利率為何,後續如確實可借貸,將會與原告簽之正式本票並確認相關借貸金額及利息,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系爭本票簽名,並書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認為貸款利率太高,於113年4月26日或27日向陳玟豪表示不繼續辦理貸款,詎被告竟自行填具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契約未填載貸款金額,亦未載委託辦理貸款之利息上限約定,兩造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業已成立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契約成立,被告亦已終止契約,自無違約可能,原告對被告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即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況被告為從事仲介貸款業務之業者,系爭契約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3條第3項、第7條第3款、第8條等約定,服務報酬高達所貸款項之50%,且一旦原告不提供相關文件予被告辦理貸款,即屬違約,而應支付高達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從而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80萬元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委任之對象為被告,陳玟豪僅係受被告之 託前去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之給付,因被告已為原告辦理貸款,並經貸款機構核准,然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不辦理對保,而違反系爭契約,自應給付違約金。被告乃基於原告之授權及系爭契約第3、5、7、8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6日在本票上填寫80萬元,並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為原告填載發票人、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及日期後交付陳玟豪,由陳玟豪轉交被告後,被告約於113年5月6日在系爭本票填載8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並未爭執,系爭本票雖未載受款人,然系爭契約之乙方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3頁),且原告確係與「小竹專員」即被告聯繫委託辦理貸款事宜,有被告所提出之訊息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9、143頁),是被告主張其為受原告委任辦理貸款之人,應屬可信。而系爭本票復係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四、次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並未填載金額,被告亦自 承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金額,票面金額80萬元為被告所填載(見本院卷第60頁),並主張該80萬元為原告授權被告填寫之系爭契約之違約金。則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有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經查,依系爭本票之約定「五.甲方授權乙方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又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第七條者,視為乙方已完成本合約之委託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萬元予乙方」、第7條約定:「違反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核貸金融機構完成貸款契約簽立及對保手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酬」。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以「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為要件,是兩造係限定以銀行為貸款之金融機構,然被告自承伊係為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見本院卷第166頁),有被告提出之核貸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為原告向私人企業辦理借款,而非向銀行貸款,從而,本件並無「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與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之情形,難認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7條及第8條之情形。從而,被告主張對原告有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所擔保之80萬元債權,並未發生,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6號裁定所載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王聖瑋 113年4月24日 (空白) (空白) 80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