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日期
2024-10-29
案號
LTEV-113-羅簡-339-2024102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39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林賜政 林玉雲 林玉花 林玉香 林敏勝 林敏輝 林韋汎 李宗哲 李宗鎮 李玲宜 潘秀涼 游啓楨 游麗芬 游詔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且未就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之原始建物早已坍塌滅失,目前系爭土地已無地上權人之相關建物,應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為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永久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致無法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被繼承人林龜里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賜政、李宗鎮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林玉雲、林玉香部分:伊等均不知道詳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玉花、林敏勝、林敏輝、林韋汎、李宗哲、李玲宜、 潘秀涼、游啓楨、游麗芬、游詔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地上權,被告則為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林龜里之繼承人,且被告尚未就其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作為林龜里所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目前系爭土地已無林龜里所有建物或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坐落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6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增訂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設定登記時係以林龜里於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此有前述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佐以,林龜里所有建物為「本國式木造住宅」(見本院卷第17頁),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建物應早已倒塌滅失,迄今系爭土地亦無與系爭地上權有關之建物存在或坐落等情,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地上權設定時之原建物業已滅失。而到庭被告亦均稱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且目前並未使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86頁)等語。是以系爭地上權相關建物均已滅失,且系爭地上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亦均不知悉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人長期以來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與需求,應可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准予終止,則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仍造成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即林龜里之繼承人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土地標示 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 登記次序 0000-000 權利種類 地上權 收件年期 民國38年 字號 竹林字第002626號 登記日期 (空白) 登記原因 設定 權利人 林龜里 權利範圍 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 (空白) 地租 每年新臺幣貳拾元 設定權利範圍 土地一部陸坪柒貳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