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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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王晶潁 王喧儀 王悅縈 王湘寧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晶潁、王喧儀、王悅縈、王湘寧為原告李琬漩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琬漩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 晶潁、王喧儀、王悅縈、王湘寧,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其等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他造承受訴訟,惟並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書狀於本院,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王晶潁、王喧儀、王悅縈、王湘寧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