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07

案號

LTEV-113-羅簡-345-20250307-3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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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琬漩(已歿)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死亡者,於有訴訟代理人時,其訴訟程序不中斷。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應承受訴訟人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依法定方式,提出書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且原告前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仍得就此為實體上終局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第277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否認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故被告得否據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顯已發生爭執,此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康曜公司)訂購商品,因欲領取繳費金額及購物點數而無果,竟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夥同訴外人連雨芹、李佩柔與林祐丞至康曜公司,在場其中一人即向原告脅迫稱:我知道你家孩子,我要對他們不利等語,以此方式要脅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業於113年8月1日發函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即屬無效。縱認發票行為有效,惟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業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受原告之鼓吹,購買9筆康曜公司類似儲 蓄險之商品,並約定期滿可領回一定金額,惟於前2筆到期後,均未能依約取得應得款項,遂於112年12月20日在友人陪同下前往康曜公司與原告商談解決事宜,原告自願表示:我願意負責等語,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遭恫嚇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在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中已傳喚當時在場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訴外人即康曜公司員工謝承樺到庭作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有遭威脅恐嚇之情,該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駁回再議確定。另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債務拘束契約或和解契約,發票行為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康曜公司購買商品,原可取得112年6月份 之滿期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112年10月份之滿期金45萬元,惟屆期未獲給付,乃於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偕同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前往康曜公司,要求任職該公司之原告處理康曜公司所欠上開款項及將於113年9月屆至之滿期金210萬元,合計3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並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經本院調取刑事部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係遭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遭脅迫所為: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不論以言詞、書面、動作等,凡足以使人陷於恐怖之行為,均屬脅迫,在危害的主體方面,不論為被脅迫人自己或其親朋,在客體方面不論為財產利益或人格利益,如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危害,均無不可,且相對人由於其他原因已發生恐怖,而再以脅迫行為增強其恐怖程度,壓迫其決定意思表示者,仍為脅迫。  2.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為,並舉以下證人之證 述為據,經查,證人連雨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算是伊乾媽,當日伊陪同被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負責到底,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票。伊忘記本票是否伊帶出門的。伊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突然下跪,伊覺得莫名其妙,伊有叫原告不要這樣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下稱他卷]第59至60頁)。證人李佩柔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係其友人之母,當日伊陪同被告至康曜公司,原告稱會對客戶負責,要3個月的時間跟被告處理這個問題,原告並未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對談過程中,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錢都沒有下來,原告說他會負責,所以自己簽本票。要給被告一個保障,最後有簽發系爭本票。本票是放在被告的資料中,伊不知為何人所準備,伊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出言對被告恐嚇。原告自己突然下跪,沒有人叫他跪,他自己跪的,拜託被告給他時間處理等語(見他卷第60頁)。又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於本院證稱:當日有一男生二女來康曜公司北成辦公室找原告,稱未拿到公司滿期金,原告不在,伊打電話予原告回來處理,原告到了之後,被告才到,原告到場後,對方口氣很不好、大小聲,是該名同來之男性,開始跟原告說你本票簽一簽,我知道你家地址,也知道你的小孩,如果你不簽我就抓你的小孩,要對小孩不利,原告就跪在地上請被告有事情好好講,被告都沒有講話,都是那個男生一直講,後來原告就因為這樣簽下本票,原告是因為那個男生一直講要對原告家人不利的話,所以才簽下本票。原告是康曜公司在北成指派負責業務的人,職務是總監,被告因為認識原告,所以直接找原告。被告把錢拿到公司放,公司給他傭金。公司是做直銷,貨品沒有拿完可以辦理退錢,滿期之後被告沒有拿商品,可以申請退錢。康曜公司從112年起,因財務狀況,滿期返還金之發放不正常。被告所交付315萬元均已匯款至高雄總公司,並未放在北成辦公室,被告就已經期滿部分向康曜公司申請返還,但康曜公司未發還,其餘部分尚未滿期,但被告於當日一併要求返還。被告從頭到尾都坐在那邊,沒有說話,是該名男性說對原告不利的話。原告有向被告跪,稱我們認識那麼久了,那麼好的朋友了,現在公司有狀況,錢比較慢下來,不是不給你,我們好好把事情解決,我會負責跟公司把這些錢滿期申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3.又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本件由連雨芹、李佩柔提供之 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⑴影像檔案名稱4d28b3d3:「畫面中見告訴人(即原告,下同)下跪雙手握住被告右手,被告出言:『都叫我拿錢給你,你有沒有拿出來,不要這樣跪啦』,證人連雨芹出言:『阿姨,你不要跪啦,不要這樣』」。⑵影像檔案名稱7f7dc798為:「畫面中告訴人書立本票,被告手指桌面上紙張,並出言:『這個要寫嗎』,證人連雨芹回答:『要阿,這個要叫他寫清楚阿』,告訴人回答:『這個不用寫啦,時間到了...』,證人連雨芹回答:『好啦好啦,阿姨來,210...不好意思讓你跑一趟』(手指本票),被告:『他不行...是她錢沒給我』,證人連雨芹:『阿姨,你日期要押,今天11月20...』」。⑶影像檔案名稱589be033為:「證人連雨芹:『對嘛,你就是錢拿給他那裡,他都沒有拿現金給你阿,你拿票先給他換這條嘛...』,(告訴人雙手比叉叉動作)告訴人:『公司已經限時間...』,證人連雨芹:『我跟你講,你公司的問題是你公司的問題,但現在這個時間已經到了,該給人的要給人...』,告訴人:『我跟你說一句就白的話,公司這禮拜沒來我不知,下禮拜一我給你訊息』」。⑷影像檔案名稱:25127adb:「證人連雨芹:『你也要想到我,...要把錢拿回來』,告訴人:『你讓我說一下,總裁禮拜五就要下來,禮拜五之後要票我再開給他,要我拿現金出來,禮拜五要拿多少錢給他』,證人連雨芹:『阿姨是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欸』,告訴人:『我知道,我的不對』,證人連雨芹:『公司是什麼時候出問題』,證人謝承樺:『六月之後』,被告:『六月之前喔,我三月就沒有拿到錢』...(過程聲音吵雜不清),告訴人:『禮拜五我再來簽』,證人連雨芹:『到期的先簽,你要給我媽媽一個保障,這兩個六月八月已經到了還有一個十一月』,被告:『一百六十五已經到了』,證人李佩柔:『來有被他收走的本子』,證人連雨芹:『還有兩本已經被收去了,收到你們公司去了』,證人謝承樺:『我先說明滿期流程...(略),這是我們的疏失,我們沒有在過去的行政流程考慮到這件事情...』,證人連雨芹:『我覺得是阿姨你票要先幫我簽一簽,你到時候要怎麼面對公司,你前(按:應為「錢」)領回來我來拿的時候我票就還給你了...既然他都說要保護客戶了...』,證人謝承樺:『我們這個禮拜總裁會來公司這裡,如果事由他來做一些說明或承諾...』」,此有宜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第6頁)。  4.依上開影片所示,原告並非慨然應允簽發系爭本票或承擔康 曜公司之債務,反係表示「不要寫」、「禮拜五總裁來再開票」,並於證人連雨芹要求簽發本票時,雙手比交叉動作,而證人連雨芹則不願接受原告之說明,數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及於原告簽發本票時指示應在本票上載明發票日。再參以斯時尚有訴外人林祐丞同往,此有林祐丞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雖林祐丞證稱:「當天我載楊來富、連雨芹、李佩柔及楊來富的女兒一起去吃飯,之後才到康曜公司,我不清楚為何會到康曜公司,是連雨芹給我一天5千元,請我載他們到宜蘭,看他們要去哪裡我就載他們去,我就載他們到康曜公司,我有進去公司裡借廁所之後出來他們有倒茶要給我喝,但是我沒有喝,我就出去外面雇(按:應為「顧」)車」等語(見他卷第61頁),並否認對原告口出恐嚇言詞,而與原告及證人王晶潁指述其即為當日與被告同行並出言恐嚇之男性等語不合,然依證人連雨芹、李佩柔、王晶潁之證述,均證稱在商討系爭款項過程中,原告有對被告下跪。又與被告同行者達3至4人,依前揭影片所示,言語間均對原告施壓,綜合上開證據,堪認原告確實受迫於與被告同行之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等人所施加之壓力,致陷於心生恐怖之狀態,始下跪求情,並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之狀態下,簽發系爭本票。況被告主張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係,既存在於被告與康曜公司間,且金額高達315萬元,原告並未收受該上開金額之利益,苟非原告當下遭受相當之壓迫而陷入恐慌狀態,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在被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認為真,被告辯稱原告係自願負責處理系爭款項等語,與上開證據未合,為不可採。  5.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提起之恐嚇罪刑事告訴,業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並無脅迫行為等語。惟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事件及刑事案件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上開不起訴處分無從拘束本院。況上開事件就被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係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己有出言恐嚇或指使同行之人恐嚇、現場錄影畫面未見被告或連雨芹、李佩柔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脅原告,暨證人王晶潁所證原告向一男子下跪,與錄影畫面中所示原告係向被告下跪等情不符等資為論據。查,當日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出言恐嚇,然在場連雨芹、李佩柔及林祐丞等數人,且其等言行已對原告施以相當之壓力。再者,上開現場錄影畫面,為證人連雨芹、李佩柔所錄,且並非全程錄影,僅有商談過程及簽發本票之片斷畫面,而參以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羅東另外一個辦公室,大概下午時助理王晶潁打電話來說他們辦公室的客戶有問題,請我過去說明,我大約10分左右抵達,我當天有看到楊來富還有兩女一男,楊來富之前受訓有看過他,其餘的兩女一男我都沒有見過面,當天我進去後那位男生就離開辦公室,另外兩位女生就全程錄音錄影,說他們款項到期沒有拿到,要李琬漩負責這件事情,當時本票已經放在桌上,要求李琬漩簽名。當天我有聽到那兩位女生有說會對李琬漩他們家人不利,知道李琬漩家住哪裡,當天楊來富沒有講話,都是坐在旁邊等語(見他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則依證人謝承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上開錄影僅有當日商談後段所發生之情節,在證人謝承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後,林祐丞即離開現場,則原告主張恐嚇言詞是在原告跪下之前就講了等語,非無可信。自難以錄影畫面中查無上開人等所稱要對原告子女不利等言論,即認定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本票。至證人王晶潁上開證述與錄影內容不合乙節,係僅就所跪對象之陳述不同,然就被告確有下跪之事實則屬一致,況原告於偵查中係向被告提起恐嚇告訴,如證人即原告之女王晶潁欲入被告於罪,依常情係直指出言恐嚇及下跪對象均為被告,惟證人王晶潁均稱因在場男子出言恐嚇而下跪,不能排除其係因驚慌而誤記之故,然不影響其所證關於原告已遭脅迫之要旨。綜上,本院依據前述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以認定其係自由意志遭受壓制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徒憑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抗辯,要無可採。  6.據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即屬有據。而原告已於113年7月31日寄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就收受存證信函乙節,並不爭執,則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即生效力。 ㈡、系爭本票之是否存在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原告因被告購買康曜公司之商品,約定 期滿後返還一定款項,卻未能取回系爭款項之事宜,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簽發等情,並不爭執。惟滿期金返還之契約關係既係存在於被告與康曜公司間,而原告僅係康曜公司之員工,被告對於原告原無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權利。縱認被告於意思表示受壓制下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當日所成立之債務拘束契約,即原告願負擔系爭款項之債務,惟該意思表示亦與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時,同時撤銷,而於該撤銷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時發生效力,是該債務拘束契約已因而消滅,不復存在。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則全未提出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因脅迫所為意思表示,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105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 2 李琬漩 TH0000000 112年11月20日 210萬元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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