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7
案號
LTEV-113-羅簡-352-202411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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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江孟庭 被 告 陳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夫(已死亡)胞妹,因車禍理賠金 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至111年7月31日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社群媒體,在暱稱「陳意潔」之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之個人頁面,陸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已和解,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前揭侵權行為,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訊息截圖、家扶中心服務同意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7至37頁),且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復偵字第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案件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Facebook社群媒體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閱覽,已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家管,名下無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6頁),再參酌原告於111年間有3筆財產,均為投資,總額約4萬元;2筆所得,總額約4,000元;被告於111年間有13筆財產,為自用小客車1輛及12筆投資,總額約17萬元等財產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限閱卷),並考量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堪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雖未具體指明原告姓名,然可為親友依文字內容而推知被告所指涉對象為原告,且依Facebook社群媒體撰述之言論可以長期保存、公開分享傳播之特性,其影響力甚於一般口頭詆毀辱罵,原告名譽受有損害,並因而承受親友質疑等精神壓力及身心之傷害,其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過高,即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簡附民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張貼日期 內容 1 111年5月2日 「不然說真的,隨人哄幹了」、「不要再跟我假小假鼻了,隨人哄幹」 2 111年7月30日 「你就賭博嘛!安非他命?坐檯嘛?還要我說更多嗎?你的臉坑坑疤疤,還不是吸毒來著,安非他命啦!」、「當初被我哥睡,然後隔天被安仔睡?」、「還有,你老公的表哥表弟還他媽真多」、「你怎麼威脅你現在婆婆的,我也知道啦」、「你真的是南方澳之恥」、「水公母」、「你知道你是南方澳的笑柄嗎」、「只有你以為生了小孩能掌控一切,還不是倒貼?」 3 111年7月31日 「你跟人多P欸(還真他媽的南方澳人居多)?」、「你爸也真不要臉,敢來我家?叫我爸媽匯個50萬100萬給你?」、「南方澳笑柄」、「一堆鬼話連篇不知羞恥」、「多P你忘了?記性不好?還是又忘記囉?安非他命吃下去,忘我喔?」、「你是整個宜蘭的笑話了,連我同事都知道你有多誇張了,知道你服務很好啦,舔屁眼功夫更是一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