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LTEV-113-羅簡-353-2024123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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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陳雪梅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4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將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6月1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112年6月17日,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包含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以上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李金土」、「葉蒨」、「聚祥官方客服NO.218」、「挺直腰板向前沖」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聚祥」平臺投資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0時22分許,匯款1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將 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總計16萬元至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亦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即先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指示原告匯入16萬元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本案帳戶等情,此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原告之調查筆錄、交易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38號卷第7-9、12-13、20-2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49-51頁),且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16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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