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3
案號
LTEV-113-羅簡-355-2024122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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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郭冠廷 被 告 陳知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0頁)。嗣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陳炳騵」使用,被告遂於112年6月17日16時48分許,至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交貨便寄件輸入詐騙集團提供之交貨便代碼後,透過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凱基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嗣「陳炳騵」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密碼」、「羅欣蕾」、「陳俊憲」、「聚祥官方客服NO.218」等帳號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下載「聚祥」APP平臺投資,可操作股票交易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具狀辯稱:原告固因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並非詐欺幫助犯,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應屬無涉,原告受有損害,係因受詐欺集團詐騙所致,實與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次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而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由此足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成為犯罪集團的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難以追償。是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除具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之公益目的外,亦同時保障被害人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為本件被告所 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10時49分許轉帳15萬元至系爭凱基帳戶內、及於同年月29日12時16分許轉帳4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內,而被告前開交付帳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在案等節,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既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固辯稱係因貸款遭詐騙始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並非詐欺 之幫助犯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窮,而諸如網路詐欺、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屆44歲,並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偵字卷第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苟因有資金需求須向他人借貸款項,該願貸與資金之人僅需知曉被告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無庸取得被告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即可完成欲貸與款項予被告之目的,是被告辯稱因欲貸款而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語,顯非屬正當理由。 ㈤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我在112年6月有資金需求 ,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並留資料,後來就有人打給我並加我的LINE聯繫,表示我沒有收入證明,要求我傳雙證件、臺灣中小企銀、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帳戶給對方,且又說會幫我美化金流,後來又說要將做金流的錢取出,就要求我寄出提款卡,我便依照指示將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出;對方叫我寄出提款卡,我覺得可能是詐騙,所以有問對方是否詐騙,對方說不是,說需要很快辦理貸款,要用公司名義去做資金流動,這樣給銀行看的話,就會顯示出有金流,我說怎可能,對方說這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222頁背面),可知被告與「陳炳騵」聯繫時,「陳炳騵」已告知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作虛偽金流之不實資力證明,以便向銀行詐貸之不法使用,然此等行為亦屬詐欺取財(詐欺貸與人)之犯罪行為,益徵被告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再者,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就對方提議製造虛偽金流及虛構信用能力後再申辦貸款之違法行為,亦曾質疑是否為詐騙,可見其對於提供、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騙顯已有所認知,然其為獲取貸款之利益,竟仍率爾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並寄出提款卡,故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行為,甚為明確,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惟其未妥善 保有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任意提供予顯然從事不法之份子,業如前述,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凱基帳戶、系爭元大帳戶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即係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被告此舉既已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復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亦難謂無過失幫助詐欺之情,被告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被告前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6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