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LTEV-113-羅簡-357-2025030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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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吳文伶 訴訟代理人 龍彥吉 被 告 林科邑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67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8,6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0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2月7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本金及利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車禍應由伊負全部責任,以及原告因此 支出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均不爭執;惟醫療用品部分則否認其必要性;另關於交通費用部分對於有單據之430元不爭執,其餘未提出單據部分則否認必要性;另請法院酌降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8時2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之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25分,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與倉前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踝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及右側踝部扭傷等系爭傷害,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2年9月4日 間醫療費用7,820元。  ㈢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且由親屬看護。  ㈣如法院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後行動不便,回診、上班均有專 人接送之必要(被告否認有專人接送之必要),兩造同意以住家至上班地點為單程310元、回診就醫單程120元為計算標準,且不爭執原告來回中醫8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上班37次。  ㈤原告於112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 48元。  ㈥原告迄未就系爭車禍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 路口前,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下稱附民卷,第7頁、第2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刑事全卷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被告前開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中加損害於原告,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2日至11 2年9月4日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82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自112年6月12日受傷後,1個月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且係由親屬看護乙節,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為屬實。  ⑵又原告進而主張其受有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之損害共計72,000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前揭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等語。然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看護費用之標準雖不分全、半日均以1,200元計算,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交通安全所為之立法,其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事項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形而統一訂定,旨在迅速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並非每位需看護之人,僅能以該最低標準所訂定之金額聘請看護,而應依社會一般看護工之工資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且衡諸常情,親屬間看護應可較為細心,病人亦能獲得較大之身心助益,併考量家屬陪同就醫耗費之時間等,則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其主張1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為72,000元,即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400元(計算式:72,000元÷30=2,400元),核未逾博愛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即每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故並未高於一般常情,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醫療用品: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購買醫用柺杖而支出849元乙節, 因未保留單據,而僅提出網頁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發票,故否認有此項支出等語。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至關重要,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輔具必要,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因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購入柺杖之時間及正確價格,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使用柺杖等輔助之必要,衡以其所提之網頁截圖所示之市場行情金額為849元,被告亦自陳此應屬行情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認原告主張購買柺杖支出849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復主張其有另行添購痠痛貼布、營養奶及低週波貼片 等合計支出3,697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等件為佐。然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見醫師診斷有使用或服用前揭痠痛貼布、低週波貼片及營養奶之必要,是此部分用品是否為醫學上治療所必要之支出,已容有疑義。況觀諸原告所提博愛醫院及仁濟中醫診所之各項醫療費用收據,足見其因系爭傷害已定期在醫院院所接受治療,其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自行購買前揭用品,尚難採認為屬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用品為治癒所不可或缺,縱認對身體復原有所幫助,亦難認為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是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  ⑴按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業如前述,基於同一法理,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自行就醫,請親屬駕車接送,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良而自1 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9月4日期間,往來博愛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及自112年6月20日起2個月至上班地點均有專人接送之必要,且自原告住處至博愛醫院及仁濟中醫診所車資單趟為120元,至上班地點車資單趟為310元,且其總計來回仁濟中醫診所9次、博愛醫院15次,另至上班地點來回37次乙節,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仁濟中醫診所醫療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7至65頁、第75頁),並有原告任職之楊汶海即明遠藝遊工作坊回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前開期間確有來回仁濟中醫診所8次、博愛醫院15次(復健科12次、骨科3次),另至上班地點來回37次乙節,且單趟車資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否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然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醫囑建議須專人照護1個月,業如前述,復參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前距腓韌帶撕裂傷,而該韌帶就踝關節至關重要,損傷除腳踝疼痛,可能引發踝關節不穩定,初期使用柺杖、助行器等輔具是必要的,若從事長時間須站立行走之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此亦有博愛醫院回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為足部,且尚有使用輔具之須求,其主張在上開期間就醫回診及上班來回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應屬可信,又如本院認原告有專人接送之必要性,兩造同意以就醫單程120元、上班單程31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損失28,460元(計算式:單趟120元×2×23次+單趟310元×2×37次=28,460元)部分,應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6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間因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暨薪資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其高職畢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原本於明遠藝遊工作坊擔任店員、銷售、搬貨以及講解手工藝品,現因無法站立而待業中並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無任何收入,名下僅汽車1輛;另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號卷第3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得請求醫療費用7,820元、看 護費用72,000元、醫療用品849元、交通費用28,460元、不能工作損失9,548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18,677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金錢債權,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附民字卷第37頁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7,820元 7,820元 2 看護費用 72,000元 72,000元 3 醫療用品 4,546元 849元 4 交通費用 28,460元 28,46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9,548元 9,548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200,000元 合計 422,374元 318,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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