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LTEV-113-羅簡-360-2024123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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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筱筑 被 告 李雨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復有上開案件卷宗存卷可查。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15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3頁)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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