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2-23
案號
LTEV-113-羅簡-362-2024122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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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被 告 林漢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29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疾病至原告醫院就醫治療,尚積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94,629元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醫療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29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查詢作業 、繳費通知單等件(本院卷第7-1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