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8
案號
LTEV-113-羅簡-364-20250328-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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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朱文瑞 被 告 陳啓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4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0時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昱祺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復推撞停放於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承保車體險之系爭車輛受損,並經判定無法修復,符合汽車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條約定之全損情形,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478,950元(計算式:保險金額515,000元×賠償率93%=478,9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節錄、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3年5月29日警羅交字第1130016774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並推撞停放於後方之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側嚴重受損,車尾亦受有損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8至60頁),又系爭車輛經評估已無修復價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已報廢,亦有汽車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已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參照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全損之理賠金478,9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等語,惟理賠金額為原告與被保險人間依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義務,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法理,自不受其間保險契約條款之拘束。被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全損所應賠償之金額,仍應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8日投保車體險時經原告估算之保險金額為515,0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為系爭車輛於投保當時之價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自111年5月28日投保車體險時,迄111年8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經過82日,以此估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價額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72,307元(計算式:515,000元×〔1-0.369×82÷365〕=472,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29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2,307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5,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