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2-31

案號

LTEV-113-羅簡-370-20241231-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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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游芸菲(原名游詩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肆佰柒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文鈞,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鈞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5,165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7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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