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LTEV-113-羅簡-372-202501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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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莊榮宗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施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某日時以假買賣之詐騙手法,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1日10時20分許及11時4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4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受有34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5409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有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被告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345,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45,000元,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