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LTEV-113-羅簡-373-20241118-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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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培媛 被 告 蕭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新臺幣( 下同)215,0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仍屬人頭帳戶,被告所為仍屬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1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15,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所提 出書狀則以:我當初是經營虛擬貨幣交易,是合法之交易,我收到原告之款項以為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所匯入,也有將該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給付該人,我也是受害者,本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對原告被騙乙情我感同身受,但實與我無關,不應要求我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權利遭侵害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而因幫助構成侵權行為責任者,亦以幫助人對其行為將有助於行為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乙節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28日因遭詐騙而將215,000元 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內,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屬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完整之說明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泛稱被告為人頭帳戶應屬侵權行為云云,且亦未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件縱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騙取原告之財產,亦無法當然認定被告即構成侵權行為。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但未就所主張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善盡舉證責任,其本件之主張首已難認為有理由。 (三)再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前,前業已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2日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本件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8531號案件卷宗,自被告於該案中所辯情詞及所提出之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相關資料及交易紀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卷第4-22頁),已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9日,係以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該平台上之買家交易,被告無法得知買家之真實年籍姓名,僅得於收取買家之價金後,透過平台將買家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匯予各買家,而被告於該段時間之各筆交易均有實際將虛擬貨幣給付予買家。依此情節觀之,本件原告雖確有將21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然實無法排除亦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原告之身分投過MNS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誤以為係原告向其購買虛擬貨幣,而依交易平台所顯示之下單資訊收取原告所匯入之金錢後,匯出該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就其行為將造成原告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節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四)綜前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然未能具體指 明被告究竟曾於何時、何地、為如何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就上情及對被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尚難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其本件所為請求,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2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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