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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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因其居住之宜蘭縣○○ 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需整修,遂找訴外人林國強前來裝潢,就裝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應由被告支出,然因被告斯時並無款項,兩造遂於裝潢現場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借15萬元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給付予林國強,被告日後應再返還予原告,原告遂依約匯款15萬元予林國強;又被告因整修系爭房屋,另委由原告去找到訴外人泉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泉湧公司)於110年1月2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水電工程,就應給付於泉湧公司之費用6,850元,兩造亦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由原告出借6,850元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直接給付予泉湧公司,被告日後應再返還予原告,原告遂依約付款6,850元予泉湧公司。詎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借款,嗣後向被告催討被告卻拒不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156,850元,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本應由被告向林國強、泉湧公司為給付,卻係由原告支出,被告亦受有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56,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為姊弟關係,緣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 ,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16號房屋)則為原告之胞妹(被告之胞姊)李秋麗所有,而系爭房屋與16號房屋於109、110年間均由原告主導出售,因房屋出售前需要清理,故原告欲找廠商前來整理,但因原告不認識廠商,故委由被告去找到被告前妻之三哥即林國強來施工,據此,就原告支付予林國強之15萬元,本為原告應給付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後要求原告直接付予林國強;至原告所稱支付6,850元予泉湧公司部分,此係原告自行尋找之廠商,原告並未知會被告,被告對此情亦毫不知悉,亦無向原告表示借款,又該部分費用本應由原告支出,被告亦未受有任何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15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確有於110年1月1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15萬元予 林國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且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就本件原告就主張兩造前就應支付予林國強之裝潢費用15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則未提出任何借據或書面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證據,僅提出說明:此部分是因為被告在施工現場請我先幫他代墊款項匯款給林國強,我才先幫被告匯款,當時現場還有林國強及李淑慧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而對此,證人李淑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原告之主張,具結證稱:被告是差不多在109年12月、110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內向原告表示要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  ⑵惟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嗣經於109年12月20日出售 予被告,然於110年1月間,系爭房屋仍未移轉予被告,而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又本件原告並主張其從未辦妥系爭房屋之交屋(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於上揭原告給付款項之110年1月11日,系爭房屋應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當中,則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尚未交屋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即已先尋得裝潢廠商林國強進場裝潢,此等情節實與社會常情不甚相符。又本件實際於系爭房屋進行施工之廠商林國強,係被告前妻之三哥,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辯稱原告因不認識裝潢廠商,始由被告介紹林國強前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若是如此,則本件因林國強為被告介紹前來,被告縱於施工現場有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情,衡情亦係出於提醒及確認之意涵,由於林國強係因被告之關係而前來施工,被告需替林國強確保能收到施工款項,始提醒並要求原告應自行給付施工款項。亦即,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證人李淑慧所證稱,雖均稱被告有於施工現場要求原告去匯款給林國強等語,但兩造既未特別言明「借貸」之關係,單純請原告付款之表示,尚難逕解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本件原告僅以上情及證人李淑慧前述證詞,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就林國強之施工費用15萬元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尚無理由。  ⑶況且,本件被告就原告支付予林國強之15萬元,係用於支付 「裝潢」系爭房屋之費用乙情,實亦有所爭執,並辯稱該等費用實係原告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3-55、320頁)。而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未能見得林國強實際所施作之工程為何,則苟如被告所辯,該15萬元係原告清理搬運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費用,衡諸一般買賣交易常情,房屋之賣家本應於交屋前將屋內之雜物清除完畢,則林國強所施作前揭工程,亦應係本於系爭房屋之賣家即原告之委託所施作,則被告既本不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自難認被告會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向原告借款後將款項用以清償原告所應給付之工程款。  ⑷綜合前述,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存有15萬元之消費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3.6,850元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就其所支出6,850元予泉湧公司部分,係提出估價 單1張為其有支出款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惟就兩造間係以如何之方式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僅說明:被告是以LINE向我表示請我去找水電工來處理系爭房屋之水電事項,被告也有口頭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而證人李淑慧亦於本院審理時附和原告之主張,具結證稱:因為林錫銘(按:為泉湧公司之負責人)是我們有認識,所以被告才請原告去找林錫銘來處理水電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  ⑵惟按稱消費借貸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至少需就「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始可能認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依原告前述及證人李淑慧所證稱,雖均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水電工來處理系爭房屋之水電事項,但此情縱認為真實,亦僅能說明兩造間可能另有委任之法律關係,然未能說明兩造間已就特定金額之金錢或替代物移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即,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根本並未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單純以被告有要求原告去找水電廠商乙情,尚無從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如何內容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850元,自亦屬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業如前所述。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裝潢及水電之工程,先後支出裝 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而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支出,卻係由原告支出,被告受有其債務由原告清償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述裝潢費用15萬元、水電費用6,850元「本應由被告支出、屬被告之債務」乙節先負舉證責任,亦即,本件原告首須證明被告原對林國強、泉湧公司負有15萬元、6,850元之給付義務,而該等給付義務因原告之代給付而消滅,原告始能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償還上述156,850元。  3.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承攬契約負有給付義務者,係與承攬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定作人。而本件原告就前述15萬元部分,雖主張係由被告尋得林國強前來系爭房屋施工,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其係依原告之委託始找林國強前來施工,該承攬之關係係存於原告與林國強間(見本院卷第53-55、211頁),而原告就主張林國強係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乙節,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首已屬有疑。況如同本院前述,本件系爭房屋於原告支出15萬元之110年1月11日,仍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占有使用當中,則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後續買家,然於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尚未交屋之情形下,原告主張被告即已先尋得裝潢廠商林國強進場裝潢,此等情節實與社會常情不甚相符。況且,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林國強所收取該15萬元係用於「裝潢」系爭房屋乙節亦有爭執,被告並主張該15萬元實係因原告欲清理系爭房屋及16號房屋內之雜物所生之費用,若是如此,因將出售之房屋清理畢以待交付本為買賣關係中賣家之義務,則此等15萬元之費用衡情自更難認為買家即被告委由林國強所施作之項目,則被告既未與林國強達成承攬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對林國強負有該15萬元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縱有給付15萬元予林國強,亦係履行原告與林國強間之承攬契約給付義務,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  4.至原告主張之6,850元部分,本件依原告歷來之主張及證人 李淑慧附合原告所為證述,均稱泉湧公司係原告所找來處理水電工程之廠商(見本院卷第211、319頁),則泉湧公司既係原告所找來施工之廠商,則泉湧公司施工之承攬契約,亦應係存於原告與泉湧公司之間,則原告支付該6,850元予泉湧公司,自亦係清償原告對泉湧公司所負之債務。亦即,被告非泉湧公司所施作工程之定作人,本不對泉湧公司負有該6,850元之給付義務,本件原告縱有給付6,850元予泉湧公司,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何利益。  5.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6,85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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