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LTEV-113-羅簡-374-20241216-2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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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374號 原 告 李秋霞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訴狀送達後,原告原則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原係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給付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1頁)。該起訴狀並經本院依法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詎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除主張上述原訴外,另追加主張被告另有侵占原告動產之情,並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家電、傢具、服裝、名牌包、畫作八幅返還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原告所為原訴及所追加之新訴,其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事實等均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且原告就新訴部分另有聲請傳喚證人李秋麗、李偉松、李淑慧(見本院卷第211、316頁),此部分證據亦為原訴所無可利用,是本件若准許原告追加,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且被告並明確表示程序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頁)。綜前所述,本件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事由,原告本件所為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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