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09
案號
LTEV-113-羅簡-379-2024120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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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 告 陳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劉姵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 3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00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4,5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投資被告經營之獨資商號東興橋棋社,後兩造因合作上屢生意見歧異,便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合意終止合作關係,被告並同意於112年4月6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出資額及5萬元營運支出費用。詎被告未於上開約定期間如數給付,僅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3日,給付原告2萬元、8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就剩餘未清償之35萬元及利息部分,兩造則於同年月23日簽署書面文件(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分別於同年5月8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4,500元利息、同年5月23日給付原告10萬元、同年6月7日給付原告15萬元,共計35萬4,500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東興橋棋社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原告入股東興橋棋社收據、合約書、被告112年4月6日給付原告2萬元收據等件(北院卷第15-19頁、第71-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請求被告給付之4,500元部分係利息,復未主張及舉證兩造就此有以書面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則其請求以前開4,500元利息部分再加計利息,於法自難認為有據。至原告所請求其餘35萬元部分,既經被告簽署系爭協議而同意於112年5月8日給付10萬元、同年5月23日給付10萬元、同年6月7日給付15萬元,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上開3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5萬4,500元, 及其中350,000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惟因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徵裁判費,故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適當,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誓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