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0

案號

LTEV-113-羅簡-380-202502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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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文 卉 被 告 王開仲 訴訟代理人 林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7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47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19時11分(原告誤載為1 9時30分,應予更正),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馬蔥餅小吃生意,遭隔壁由原告及訴外人江明致即原告之子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檢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裝有沙拉油之塑膠桶,向鮮茶道飲料店內潑灑沙拉油,並徒手破壞櫃台擺設(下稱系爭事件),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江明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而江明致業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7,640元、發票紙12卷報廢無法使用價值432元、支出耗材費934元、支出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因安裝新POS機增設網路需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及營業損失7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之前開物品因 系爭事件毀損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支出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77,640元、封口機維修費5,250元部分,應計算折舊,原告並未提出舊POS機及封口機當初購入之價額,亦未提出購入年份之相關證明,難以計算前開機台於原告受有損害時之殘值,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請求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參酌財政部核定之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應依手搖飲料店之淨利率16%計算,原告僅得請求1萬1,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行為,致店內之封口機1台、POS機1台、發票機1台、貼紙機1台、收據機1台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卷第9-11頁)在卷可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140頁),僅爭執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業已自江明致處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149頁)附卷足參,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據,分 述如下:  ⒈更換新POS機及系統管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更換新POS機材料費 用5萬3,700元及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共計7萬7,640元等情,業據提出鮮茶道蘇澳店配備價格一覽表、新舊機照片(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151頁)在卷為憑,被告對POS機1台因系爭事件毀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僅抗辯應計算折舊,願意按照殘值賠償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70頁)。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配備價格一覽表所示,其所載非維修費用,而係更換新機所需費用,衡諸市場交易常情,更換新機費用當較維修費用昂貴,如尚能修復,當不致捨此不為而逕選擇更換新機,可認舊機已因系爭事件毀損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亦僅得請求舊機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損前之價值即市價。又原告已證明舊機因系爭事件受損,業據認定如前,原告自承舊機是近3年購入,約110年購入,並無留存購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138頁),衡諸常情應鮮少有人長期保留購買物品收據,現已無從計算舊機毀損前經計算折舊後之價值,足見原告就該損害數額之證明確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原告自述舊機係於110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3年,並考量POS機台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卷內舊機照片及一般社會常情,考量舊機折舊後之相當價值,應以1萬8,000元為適當。而原告支出系統管理費2萬3,940元部分,包含統一資訊代辦電子發票申請及安裝設定作業(一次性費用)3,780元,加計P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5萬6,160元,扣除鮮茶道總部專案補助POS系統2年之年度使用費3萬6,000元後之金額,參酌原告業已自承鮮茶道公司之POS機系統預計於2025年即114年全面更新,屆時店家需增設新的網路設備,是以原告原本於2025年再新增網路設備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前開POS系統之1年份年度使用費1萬0,080元【計算式:(56,160元-36,000元)÷2=10,080元】,應係原告無法使用舊機所增加之費用支出,同屬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為有理由;至其餘年份之POS系統年度使用費,及屬一次性費用支出之3,780元,為原告本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2萬8,080元【計算式:18,000元+10,080元=28,08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發票紙報廢及支出耗材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改用新POS機,需用改用雲端發票,致 原先購入113年3、4月二聯式發票共12捲報廢無法使用而損失432元【計算式:(468元÷13捲)×12捲=432元】,並支出耗材費934元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發票機耗材電子發票(簡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本院卷第33-39頁、第137-141頁、第169-17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⒊封口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封口機1台因系爭事件受損而支出維修費5,250元等 情,業據提出忠昇企業社統一發票(簡附民卷第13頁)存卷為憑,原告自承前開封口機,約於109年購入,無留存購買證明,上開維修費均為零件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審酌原告自述前開封口機係於109年購入,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約4年,並考量封口機係屬生財器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請求封口機維修費於8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裝設網路至年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鮮茶道公司預定於114年全面更新POS機系統,屆時 須增設新網路設備,但因系爭事件提前更換使用新POS機系統,須增設網路而提早支出至113年年底之數位視訊及連線費用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55頁)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表示願意吸收網路費用(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 (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16條之1分別設有規定。⑵原告主張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雖於系爭事件之隔天即113年3月9日就有營業,但係使用手寫發票,致工作效率低落影響營收,至同年4月12日始使用新設備而使用雲端發票,故113年3、4月之營業額,較112年3、4月之營業額至少短少7萬元,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及113年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簡附民卷第15-18頁)為憑,經比對系爭事件發生月份即113年3月至4月份銷售額,確實與該年度1月至2月份及前年度1月至2月份、同年3月至4月份之統計金額均存在落差,而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因系爭事件致113年營業額短少7萬元,僅爭執應依淨利計算,原告逕自請求7萬元過高等語(本院卷第37-39頁、第140頁),本院認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營業損失,自應以淨利率為計算基礎。而原告經營之鮮茶道飲料店屬手搖飲店,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載,同業利潤之淨利率為16%(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參考該淨利率16%規定,認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數額應為1萬1,200元【計算式:70,000元×16%=11,200元】,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萬9,478元【計算式:28,080元+ 432元+934元+832元+8,000元+11,200元=49,47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簡附民卷第35-3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 ,478元,及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250元×0.369=1,9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0元-1,937元=3,313元 第2年折舊值    3,313元×0.369=1,222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3元-1,222元=2,091元 第3年折舊值    2,091元×0.369=772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91元-772元=1,319元 第4年折舊值    1,319元×0.369=487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19元-487元=8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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