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LTEV-113-羅簡-384-2024120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趙品貞 被 告 TRINH TUAN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鄭竣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正當妥適、程序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因此,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又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越南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我國法院自有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專屬管轄權。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越南籍之被告提起本訴,是本件屬侵權行為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官柏翰」、「 楊心凌」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加入後,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楊心凌」於112年9月26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每天最低讓您賣出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交付儲值金20萬元,「官柏翰」則指示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原告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三段之住處前,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向原告行使並收取現金20萬元,被告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該20萬元交付予「官柏翰」。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上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183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詐取原告之金錢,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