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LTEV-113-羅簡-385-2024121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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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文絮 被 告 郭純芳 訴訟代理人 林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兄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因與原告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周圍擦傷、左右臉頰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因而支出之醫療 費用部分並不爭執,然實則兩造應係屬互毆,被告同因遭原告拉扯及攻擊致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前胸臂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又訴外人林游阿屘係原告之母,其基於母女親情,於刑事偵查證述時本即會刻意維護原告,惟林游阿屘於112年11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就第2天就看到郭純芳包手」等語,足見被告當日確實亦受有系爭傷勢,並非單純施暴之一方,惡性輕微。而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理由欄記載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可見臺北地院亦認定案發當日發生本件衝突,原告亦具有可歸責之處,益徵兩造有互為拉扯、攻擊,致雙方均因此成傷之事實。而被告因本件衝突事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定讞,並已接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執行傳票命令執行,並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在案,被告既已受到法律懲罰在案,諒原告之精神已因此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拉扯壓 制在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頸部後方,並以雙手指甲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第5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被告亦不否認因雙方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惟辯稱兩造係屬互毆,詳見後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辯稱兩造係屬互毆,其亦受有系爭傷勢等語。而原 告則否認其有毆打被告之情。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互毆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 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記錄單、宜蘭地檢112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及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觀諸系爭裁定之理由固敘及略以:「本次兩造雖因細故突發衝突,並互為拉扯、攻擊,致使兩造均因此受有傷害,實難謂聲請人(按指原告)就本次衝突事件之發生非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然系爭裁定係就通常保護令所為之事實認定,且係依非訟事件之法理,本於預防家暴行為發生之目的,採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所為認定,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認事用法,並不受系爭裁定所認事實之拘束,亦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參以林游阿屘於刑案偵查中以及兩造在臺北地院聲請保護 令案審理時所證稱略以:當天伊女兒即被告因為要幫伊打掃回來宜蘭,後被告因為時間到了,準備要去收拾行李回去臺北,伊跟伊兒子在外面聽到裡面有人喊救命,回去就看到被告將原告壓在樓梯口的地上,原告的臉被抓的都受傷流血,伊就趕快去把他拉起來,但伊當下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傷口,伊只知道原告護著自己的頭等語(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8頁、第156頁)。又佐以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左侧前臂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臂擦傷」等系爭傷勢,而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傷害後當下的傷勢是紅腫,伊亦有拍照並傳給律師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背面),於偵訊中又改稱:伊完全沒有想到要拍照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觀之被告有多數傷勢係在其雙側前臂之上,衡諸常情,既係出現在雙前臂之紅腫傷勢,在外觀上應不難為旁人察覺發現,然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身上有何傷勢,亦未見聞原告有出手毆打或拉扯推擠被告之情事,且被告於事發後就系爭傷勢有無拍照乙節,所述反覆不一,是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因原告出手毆打、拉扯而受有系爭傷勢,尚非無疑。 ⒊再者,依被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 料,固記載其於案發後之翌日(即3日)11時24分許,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日期為112年1月3日11時24分,距離案發時間即112年1月2日16時50分已有相當之間隔,而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略以:伊於案發後,怕被先生打,所以立即前往羅東臺大動物醫院與女兒會合帶貓看診,在外面待到晚上8、9點才回家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卷第83頁),未見被告有無法立即或於同日就醫之特殊情形。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略以:那天晚上伊有養1隻流浪貓,伊在羅東臺大動物醫院有預約看診,那天伊先帶其去看診,所以當天伊就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92至93頁)。互核被告所述究係其自行帶貓或由其女帶貓前往動物醫院看診乙節已有出入,亦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處於忙碌而無空閒之狀態,亦未見被告有其他無法就醫之特殊情事,其卻寧可選擇前往動物醫院與其女兒會合,再共同返回住處,而未先至醫院就診,其情殊非無疑,是系爭傷勢,是否係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況如前所述,林游阿屘於案發時並未見被告雙手前臂有何傷勢,實難排除被告在案發後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期間,有因其他外力介入而造成系爭傷勢之可能。⒋又被告於原偵查中自承其有與原告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拉扯,且拉扯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雙方並有倒地等情(見偵查卷第92頁背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出手還擊被告之舉,在缺乏相關人證目擊或有錄影畫面等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被告所受系爭傷勢究係如何造成,如前所述,尚有疑義,本件亦不排除其傷勢有其他外力,或因被告攻擊原告時,與原告雙雙跌倒在地所致,尚不得僅以被告有瑕疵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而率認原告有故意出手毆打被告成傷之行為。是被告上揭所辯,即無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600元,業據其提出北醫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其二專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內勤,月收入3萬5,000元到20萬元不等,單身無子,目前會照顧父母及哥哥,並有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間有營利、薪資所得,並有投資數筆;被告則自述高中畢業,已婚,與公婆及配偶同住,目前在大學就學,及在健保局擔任志工,並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於111至112年度有營利所得、利息所得及投資數筆,此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9萬8,400元顯有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繳納易科罰金完畢,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已受有慰藉而平撫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6萬1,6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