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LTEV-113-羅簡-387-20250310-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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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昱龍 被 告 郭嘉呈 訴訟代理人 郭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安農北路與保安二路附近,因超速行駛之疏失,與訴外人黃聰良駕駛其所有,而委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7,494元(含工資:43,444元、零件:184,0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路邊停車起駛準備迴車, 未讓行進中我駕駛的系爭肇事車輛先行,且未顯示左轉方向燈,導致我無法注意且無法閃避,黃聰良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記錄等件(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5月15日函文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1-46頁)在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惟以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經查: ⒈觀黃聰良於111年7月24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 行駛安農北路我靠右方,準備迴轉,讓後方的車先過,一台黑色車超過後,我就開始迴轉,迴轉至一半聽到喇叭聲,我沒看到後方還有一台自小客車即系爭肇事車輛,便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同日警方製作之調查紀錄表時陳稱:我直行安農北路往羅東方向,看到前方有一輛白車即系爭車輛,對方靠邊開得很慢,我打左轉方向燈要超車,超到一半時看到他也打方向燈,我按喇叭,對方撞上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可知黃聰良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疏失於迴轉時未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而肇生事故,依兩造自述及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 ⒉另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亦認:「約14:16:03秒時,黃車剎車燈亮起於路口附近向右停靠,約14:16:04秒末時,黃車向左迴轉(未打方向燈),此時郭車在其左後方約1.5-2部自小客車距離,約14:16:06秒初時,二車發生碰撞…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故黃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是其疏失。郭車則行駛中突遇黃車由其右前方起駛迴轉,剎閃不及,二車碰撞肇事…鑑定意見:一、黃聰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其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本院卷第139-141頁),並經兩造就鑑定意見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黃聰良起駛迴轉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且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未讓直行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則為直行車輛,對於右前方之系爭車輛逕行迴轉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之超速行駛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代位黃聰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7,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430元(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鑑定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