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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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