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LTEV-113-羅簡-396-2024121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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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吳坤明 訴訟代理人 田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 伍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捌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無照駕駛 原告承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7段與同路段95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駕駛農用搬運車之訴外人羅石定,羅石定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傷害醫療及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2,694元,而被告應就其無照駕駛致生系爭車禍負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01,3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羅石定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羅石定受傷,送醫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3年6月13日警星交字第1130006915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10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及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者,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是保險人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保險人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石定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註銷,此有其於警詢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羅石定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羅石定因系爭車禍送醫救治後傷重不治死亡,已對羅石定之繼承人理賠醫療費用及死亡給付合計2,002,69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有明文。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道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固有過失,然羅石定駕駛農用搬運車係行駛於設有讓路線之支線道,未注意左方幹線道被告之來車並暫停讓其先行,羅石定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雖該鑑定意見書僅載明被告與羅石定同為肇事原因,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行駛於幹線道車輛之被告負擔30%,行駛於支線道之羅石定負擔70%過失責任。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從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羅石定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以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600,808元(即2,002,694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808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