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3-羅簡-399-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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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林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666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就本金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5年6月8日就訴外人慶達石化工業有 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擔任經營者,且保證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120萬元,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5萬元。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共計8個月合計4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簽訂後原告即於 105年4月間接管慶達公司,並僱工裝潢、汰換冷氣等,又聘請助理代為管理慶達公司,該名助理離職後,原告於105年9月又央請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林良諭,及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楊堂宮代為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電子信箱,是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況被告因拍賣,業於112年6月將慶達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原告承受,依法已當然解任,是被告並無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之義務,反而應由原告按月支付5萬元予被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原告為被告之長兄,兩造於105年6月8日就慶達公司之經營權 、所有權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 ㈡慶達公司設址於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資本總額1, 000萬元,於103年12月5日登記被告為董事及負責人。嗣於112年12月4日起推選被告之子林良諭為董事,並於113年2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良諭,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1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訴外人林宏諭(出資額160萬元)、訴外人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訴外人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訴外人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 ㈢原告前於107年2月1日持系爭協議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6月9日至106年6月8日止之120萬元,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其後,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04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受理(下稱前案1026號事件),經審理後認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就給付金額部分自每年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已重新議定為每月5萬元(即每年6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共12個月)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而廢棄原判決關於逾60萬元之本息部分。 ㈣原告復於109年12月8日持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 月8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共3年6個月)共210萬元,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1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12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1244號事件),經審理後認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期間繼續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故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原告又於112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9日至112年6 月8日止之150萬元(共計30個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9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 句)及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 約定:「經營者同意年度營業獲利(稅後純利)保底為新台幣120萬元正。經營者得按月支付對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兩造約定由取得慶達公司經營權之一方,保證他方每年取得營業獲利(稅後純利)120萬元,有經營權之一方得選擇按年給付120萬元或按月給付10萬元予他方。又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105年6月9日起均由被告經營慶達公司,迄至113年2月21日始變更登記由林良諭經營,故扣除前案1026號事件、前案1244號記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範圍(即105年6月9日至112年6月8日間),被告應自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議者厥為:㈠慶達公司於112年6月9日起至113年2月8日係由何人經營;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共8個月),按月以5萬元計算,合計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其業於105年4月將慶達公司移交予原告, 嗣後其均無實質經營公司等語。惟兩造於前案中均陳稱被告係依105年6月8日系爭協議書取得經營權(見前案1026號事件卷第179頁),被告於前案中亦自述略以:原告係於104年5月至105年5月底實質經營慶達公司,並在此期間裝潢辦公室、重新安裝冷氣,且幫員工調薪並要求將每月月報表傳給原告過目等語;除104年5月至105年5月原告有實際經營外,其餘均由被告及其子女在經營慶達公司,此段期間登記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等語(見前案1026號事件卷第118頁、第145頁),是臺灣高等法院據此認定慶達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並依據證人宋用及林明宏之證述,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再次協商,並合意將給付金額改為按月5萬元,判命被告應給付上開經營期間共計60萬元,此判決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經本院核閱前案1026號事件卷無訛,是關於慶達公司自105年6月9日起至106年6月8日止,係由被告實質經營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共3 年6個月)繼續享有慶達公司之經營權,且係透過其子林宏諭、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被告並無將經營權移交給原告乙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件審理後認,因兩造各自掌握慶達公司之股權均為全部股權2分之1(原告部分包含其子女林政毅、林尚毅、媳婦任巧芸;被告部分包含其配偶楊堂宮、子女林宏諭、林良諭),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希望被選為董事取得全部經營權,於經營過程中不受原告方股東之干涉,主動請人居中進行協調,達成股東間就經營權之約定事項(即由經營者給付對方120萬元或每月10萬元),而林宏諭、林良諭之股權係由被告所掌握,故推認其等實係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此判決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並經本院審閱前案1244號事件卷無誤。核兩造均為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同一當事人,其等於本件訴訟所援引之證據資料均與前案1026、1244號事件之卷證資料相符,並未提出得推翻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所為審認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且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受前案1026、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自不許被告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論斷。從而,本院應認105年6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期間均係由被告實質經營慶達公司。被告再執前詞,辯稱原告於105年4月已接管慶達公司,且於同年9月央請林良諭、楊堂宮代原告管理公司,並請公司會計定期將帳目上傳至原告指定之電子信箱,慶達公司實際上均係由原告在經營,而否認其於105年6月後有實質經營慶達公司等節,自均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其原持有慶達公司之出資額1萬元,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2048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並由原告承受取得,而依經濟部112年6月2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之說明內容,被告董事職務已當然解任,其解任後即將慶達公司移交原告經營,故其已無按月給付5萬元之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然原告則否認被告有移交經營權之事實。經查,被告原持有慶達公司出資額1萬元部分,於110年4月29日由原告承受(拍定),且本院業於112年5月24日核發拍定證明暨准許辦理股份變更之執行命令予兩造及慶達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卷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331頁),惟參酌卷附慶達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略以:1.股東出資轉讓;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即被告全部出資額1萬元,轉讓由原告承受;2.董事選任:茲同意改推林良諭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同日修正慶達公司章程關於股東姓名及出資額部分(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慶達公司之負責人於112年12月4日始經全體股東同意改由林良諭擔任董事。復參以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慶達公司自105年12月起及由伊與楊堂宮、林宏諭實質經營管理,楊堂宮過世後,由伊與林宏諭處理公司事務迄今;被告出資額遭查封拍賣後,伊希望繼續經營慶達公司,經與原告討論後,先由伊擔任負責人及實質經營者,然後讓原告之子林勁閎學習,看以後是否能讓林勁閎接管;原告會不固定來公司,但做什麼伊不清楚,原告不會收款或出貨,好像也沒有就公司事務做什麼;慶達公司變更前之公司大小章均係由伊保管,未曾交給原告,被告在收受系爭函文後,伊不知道有沒有再另外與原告辦理移交,伊未參與,變更前及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係由伊保管;伊與林宏諭及被告均有領取慶達公司的薪資,先前被告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其亦固定領每月4萬元,從伊擔任登記負責人後,被告則改固定領每月2萬8,000元,原告從未領薪水,其他股東也未領薪水,薪水是以前楊堂宮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證人高子茜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自105年12月開始均由楊堂宮、林良諭、林宏諭實際經營管理,平常都是由其等做公司決策,直到楊堂宮過世後改由林良諭、林宏諭處理公司事務;原本公司大小章的小章名字是林順昌、後來更換成林良諭;兩造有在講要交大小章或管理權,但後面結果是如何伊不清楚,亦未參與,僅知悉結論是林良諭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互核證人所述可知,被告擔任慶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均係由其配偶楊堂宮或子女林良諭、林宏諭負責公司決策、管理,且渠等均領有報酬,而原告並未曾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摺,亦未曾領取公司薪資,更無參與慶達公司管理或決策之情。又林良諭、林宏諭實際上係代理被告經營慶達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案1244號事件認定如前,而兩造並未提出得推翻此結論之新訴訟資料,是自應受前案1244號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雖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因移轉1萬元出資額而當然解任,然其於112年5月24日後仍係由其子女林宏諭、林良諭繼續代理其經營,並未因而有所不同,此外,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函文後,有將慶達公司之經營權移交給原告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6月以後已因當然解任,而無按月給付5萬元予被告之義務等節,要無可採。 ㈤再者,慶達公司出資總額為1,000萬元,於112年12月4日全體 股東同意推選林良諭為董事,現在股東包括原告(出資額51萬元)、林良諭(出資額339萬元)、林宏諭(出資額160萬元)、任巧芸(出資額150萬元)、林尚毅(出資額150萬元)、林政毅(出資額100萬元)、林勁閎(出資額50萬元),且林良諭、林宏諭均為被告之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均為原告之子,任巧芸為原告之媳婦即林政毅之配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前揭出資額之比例可知,被告之子女林宏諭、林良諭部分合計為499萬元,原告及其子女林尚毅、林政毅、林勁閎、媳婦任巧芸部分合計為501萬元,雙方仍均未達被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表決權比例(即全部股權3分之2)。又原告自陳其推選林良諭為董事係因其與被告之子達成協議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林良諭於本院具結證述略以:慶達公司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伊係因伊與原告討論、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致相符,則原告既因與林良諭達成協議,而於112年12月4日透過其個人及子女、媳婦之股權,同意將慶達公司之董事自被告變更為林良諭,堪認原告亦有以變更登記負責人名義之方式,作為取代被告移交經營權之意,則此際林良諭經營慶達公司,已非代理被告為之,而係基於其自身與原告間協議之結果,於此之後,應認被告已未再透過林良諭實質經營慶達公司。 ㈥至原告雖主張慶達公司係於113年2月21日始將公司董事姓名 自被告變更登記為林良諭,故於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21日期間,仍係由被告實質經營,於此期間仍應按月給付5萬元等語。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且「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6條) 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參看公司法第12條) ,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董事是否業經公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為對抗要件,不影響就任後雙方委任關係之成立生效。查觀諸卷附變更登記表,慶達公司固係於113年2月21日完成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69頁),惟慶達公司股東係於112年12月4日即決議推選林良諭為董事,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於當日即生林良諭擔任董事之效力,主管機關辦理公示登記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法律關係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林良諭已擔任慶達公司董事之效果。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4日至113年2月8日間仍實質經營慶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仍應按月給付5萬元,並無可採。 ㈦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 月9日至112年12月4日止(5月又25日,末日未計入),按月給付5萬元部分,共計29萬1,666元【計算式:(5+25/30)×5=291,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666元,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議書及兩造重新議定之內容,應按月給付,雖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113年8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自112年6月9日 至同年12月4日止,每月5萬元,合計29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使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