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LTEV-113-羅簡-402-20250117-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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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玟卉 被 告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複 代 理人 陳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24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左轉燈未亮起,貿然左轉彎,適訴外人蔡睿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左側大陰唇瘀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700元、後續醫療費用110,000元、看護費用30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不能工作損失13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34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中醫治療費用,其中自費推拿外敷、自費 針灸之金額高達9萬元,是否屬必要費用,被告有所爭執,且原告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並無再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其請求之看護費用,則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又原告未有無法工作之情事,請病假仍有半薪,其請求工作損失,亦屬無據。且被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0頁、第69至77頁),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被告與蔡睿軒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82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含頸圈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含頸圈費用)合計169, 700元,其中醫療費用11,040元、頸圈費用7,500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7、第2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自屬有據。至原告所支出劉茂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經查劉茂祥中醫診所112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病名:㈠左髖㈡腰部挫傷㈢左足踝㈣左側中指挫傷」(見本院卷第79頁)。該中醫診所收據治療項目則記載「健保推拿外敷左髖、自費推拿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健保針灸外敷左髖、自費針灸外敷腰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5、95、107、117頁)。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就醫,受有骨盆部位挫傷、左側耳挫傷、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等傷害,有博愛醫院、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71、75、77頁)。其中在劉茂祥中醫診所治療之左髖挫傷,固堪認為系爭傷害中之骨盆部位挫傷,其餘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傷勢,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前往博愛醫院、臺北醫院就診之傷勢不合,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則原告所提出於劉茂祥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應限於左髖部分健保之醫療費用7,500元(見本院卷第85頁),其餘自費項目之腰部、左足踝、左側中指挫傷之針炙外敷治療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尚難認與本件有關且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據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26,040元(即11,040元+7,500元+7,500元)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後續醫療費用: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損害賠償「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此部分損害尚未發生,原則上不得請求賠償,原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須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仍有繼續受治療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此項未來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尚不確定,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日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4日起4個月之期間內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固有臺北醫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其母吳麗珍所出具之看護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75、133頁)。惟查,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24日發生,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30日請病假,於111年10月3日開始恢復上班,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雖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4個月內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惟原告自111年10月3日開始並無受專人全日看護之事實。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應為111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日,共計8日。本院審酌111年間宜蘭縣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約為2,400元,此為本院辦理相關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19,200元(計算式:2,400×8=19,200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㈣、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家人載往或搭乘計程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復健、換藥,受有就醫交通費用71,740元之損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中下肢骨盆部位挫傷、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半脫位之傷害,尚堪認有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客觀上受有應支付交通費用之損害存在。然原告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據,則其就實際損害數額為何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至長時間均行動不便,該等挫傷經診治後應能有一定程度之復原,故需搭乘計程車或由親人接送之時間應僅限於診療前期、往來住家及醫療院所之距離、使其親人接送所費油資等情,酌定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數額為5,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發時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4月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當時每月薪資為34,800元,此有原告個人薪資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而原告自事發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4個月之期間內,共計請病假10日、特休假6日等情,亦有原告個人假況資料查詢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又按特別休假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或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約定,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所得享有之特別休假權利,原告請特別休假休養,亦屬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查,特休假每日換算薪資為1,160元(計算式:34,800÷30=1,160);病假部分則每日僅領取半薪580元(計算式1,160÷2=58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2,760元(計算式:1,160×6+580×10=12,760)。至原告雖主張其在112年4月至8月間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仍繼續任職於日盛銀行至112年3月31日合併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且有原告個人投退保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21、206頁),而原告於112年4月離職時,已距事故發生長達半年之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半年後離職,在112年4月至8月間期間不能工作之原因係系爭傷害所致,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段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要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56萬餘元、54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博士畢業,111、112年間所得分別為13萬餘元、12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812萬元許 (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000,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682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12,682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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