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LTEV-113-羅簡-403-2025012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昶榮 被 告 杜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巷00○0號「四季溫泉會館」停車場,因討論遊戲車修復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元、精神慰撫金26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係因原告突然對伊口出穢言,伊不堪受 辱下才又回頭對原告揮拳,原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也應負責。且伊已受刑事處罰,也有對原告道歉,故應無再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必要。至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部分,則不爭執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 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本件傷害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口出穢言等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532號民事裁判參照)。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被告固於本件傷害等刑事案件之警詢中指述略以:原告以「塞林娘」(臺語)等語辱罵伊,並且告知伊「這一點錢,我根本不在乎」(臺語),伊不堪受辱而回頭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然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略以:伊沒有講這句話,伊有說第2天伊會來拖機器,伊沒有差這幾千元,伊沒有說塞你娘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為彩色、解析度因翻拍後並不佳,監視器本身並無聲音,聲源來自翻拍者,而初始畫面中依稀可見有2人一前(A,按即原告)一後(B,按即被告)自畫面左側走向右側,而2人先走至停車場中央處後又隨即A、B即分頭行走,被告走向畫面左側、原告則持續往畫面右側前進,2人走至停車格邊線時,均回頭看向對方(此時翻拍監視器之不知名C男詢問:是這時候打的?另名男子(應為被告)即回稱:沒有沒有,走過去時候,因為他就罵我,所以我就衝過去打他),隨即被告突然往右側原告之方向跑去,2人身體靠近時,被告即朝原告大力揮拳,原告身體有明顯彎曲並向後退,其後2人又一起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離開停車場直至畫面終了等情,此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及更正勘驗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77頁),觀之上開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本身並無聲音,而僅係於翻拍時,經被告在旁指稱原告有口出「塞你娘」等語,惟此屬被告單方陳述或主張,欠缺客觀資料可資佐證,尚難以被告片面指述,即逕認原告有口出穢言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且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11 2年8月10日至112年9月25日支出醫療費用4,20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於前揭時、地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自述大專肄業,從事服務業,營業額每月約20幾萬元,已婚,1個成年、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姐姐、小孩;於110至112年間有營利、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上班族,月收入34,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撫養父母,父親中風,名下有汽車1輛;於110至112年度有薪資所得,均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其已受刑事處罰,且已有向原告道歉,原告再請 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然查,刑事處罰與民事賠償係屬二事,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刑事訴追並繳納易科罰金金額予國庫,乃國家基於公權力,對被告所為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施以之刑事處罰,被告繳納之罰金並非填補原告就其身體遭被告不法侵害所造成損害之賠償,縱被告已受刑事處罰亦不影響其民事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其已受刑罰,故無庸再給付精神慰撫金,無可憑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4,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4,2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