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LTEV-113-羅簡-406-20241213-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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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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