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LTEV-113-羅簡-407-20241126-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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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蘇昱臻 訴訟代理人 蘇秋安 陸瓊娟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113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併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5月初,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會員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月13日14時47分許、14時48分許、14時4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2萬元、2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真正騙錢的人不是伊,伊也沒有能力還錢,而 且伊要易服勞役,短期內沒有辦法找工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4萬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帳戶協力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就此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上述所辯,並無理由。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4萬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 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