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LTEV-113-羅簡-410-20241129-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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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邱瑾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8,2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清償日部分加註「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上限,而變更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㈠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㈡110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8月23日至115年8月23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8.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9.9%);㈢1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12月2日至116年12月2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0.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2.03%);㈣1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8日至117年6月8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1.29%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3.03%);㈤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4日至113年5月4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5.71%浮動計算(現為年息7.45%);㈥1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12月26日至117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13.35%浮動計算(現為年息14.96%),而前揭6筆借款均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本金總計448,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聲明異議狀略以:伊已於113年7月16日聲請更生,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不能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 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29號卷第15至80頁),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惟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均未提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按期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更生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原告仍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448,272元 附表二: 借款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4,094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41,951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183元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87,485元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0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20,000元 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96,559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總計 448,2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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