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LTEV-113-羅簡-413-20250214-1

字號

羅簡

法院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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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練翊瑩 訴訟代理人 陳宜駿 彭玠堡 被 告 林瑩媛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慶路無號誌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設備且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路口,適有訴外人練徐嘉駕駛訴外人練建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沿宜蘭縣冬山鄉寶慶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亦行經上開路段,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併肌腱炎、右側肩膀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嗣練建麟將B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懷有3個月身孕,系爭事故致原告身心受創,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30元;㈡、薪資損失:21,788元;㈢、拖吊費用:3,500元:㈣、B車維修費用:120,073元;㈤、鑑定費用:3,000元;㈥、扶養父母之生活費:354,240元;㈦、B車毀損之代步費:91,287元;㈧、安胎費(精神慰撫金):15,000元;㈨、看護費用:33,600元,合計為645,31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前揭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惟 原告未提出中醫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否認為就系爭傷害所為之診治,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及次月原告皆領有薪資,無薪資損失。B車之拖吊費用不爭執,惟B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B車毀損之代步費。鑑定費用非由原告支出。原告扶養父母之生活費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於15,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看護14日。又原告之使用人練徐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B車受損,B車所有權人已將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1至13頁、第18至40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5至107頁)等件為證。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B車受損,是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博愛醫院就 診支出急診醫療費用1,010元、輔大醫院就醫支出620元,並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於極上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中醫醫療費用,惟未能提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證明係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為診治及經醫囑所為之治療,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630元(計算式:1,010元+620元=1,6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薪資損失: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月7日請假,請求被告賠償請假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提出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7月25日至骨科門診,需休養二週(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原告於上開醫師建議之休養期間內,仍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薪資損害,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失之損害賠償。  ⒊拖吊費用:原告請求因B車受損所生之拖吊費用3,5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B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計所需修復費用共計120,073元,其中工資費用20,445元、烤漆費用13,600元、零件費用86,028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B車於94年8月間出廠(見本院卷第10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0分之1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零件費用86,028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603元(計算式:86,028元×1/10=8,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即B車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2,648元(計算式:8,603元+20,445元+13,600元=42,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 ,惟查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鑑定係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函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函文說明三載明「本件純屬刑事案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免徵規費」(見偵卷第8頁),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⒍扶養父母之生活費: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支出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354,240元云云,惟查原告父母之扶養費用屬原告履行其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支付之費用,不論系爭事故發生與否,原告皆須支出,顯非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前揭扶養父母之生活費用,於法無據。  ⒎B車毀損之代步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B車毀損無法使用所 生之代步費用91,287元,雖據其提出日租車車型價目列表為憑。惟查,原告自承並未租車,亦無搭乘計程車(見本院卷第9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實際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大學畢業,職業為牙醫助理,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被告專科畢業,從事補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8頁);又原告名下無財產,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均為58萬餘元,被告名下財產3筆,總額約116萬元,於111年、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萬餘及16萬餘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情節,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所列請求項目為安胎費,見本院卷第61頁)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看護費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4日,由其家屬自任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3,600元云云。惟觀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及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僅記載原告需休養2週,並未註明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何於上開期間受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總額合計為62,778元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30元+拖吊費用3,500元+B車之修復費用42,648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62,77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駕駛車輛有過失致乘坐該車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乘坐該車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坐該車之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幹道車車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練徐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113年1月3日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13、18至25、26至40頁),認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係屬可採,本院認被告、練徐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負70%、30%之肇事責任。練徐嘉駕駛B車有前揭過失,而原告係藉練徐嘉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練徐嘉係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說明,均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原告損害賠償之數額為43,945元(計算式:62,778元×70%=43,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94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945元,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本件原告就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1,000元,係就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按原告主張B車受損所生損害(即拖吊費用、B車維修費用、B車毀損之代步費)占其主張損害總額之比例計算徵收之(計算式:214,860元÷645,318元×200,000元=66,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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